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11民初2789号
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明昊、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卜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山东省寿光市潜力非织布有限公司、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二被告进行追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两张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出票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8620200115566618997、230822100908620200115566618956,票据金额均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两张,该两张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的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斯勒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沈阳斯勒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关系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22日,原告将230822100908620200115566618956汇票背书转让给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6月22日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省寿光市潜力非织布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山东省寿光市潜力非织布有限公司被拒绝承兑。2021年2月3日原告向山东省寿光市潜力非织布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20年3月26日原告将230822100908620200115566618997汇票背书转让给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市巴德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中山市巴德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招商银行/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21年1月19日、1月23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招商银行/佛山分行/顺德支行被拒绝承兑。2021年1月26日,中山市巴德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质权人佛山分行顺德支行进行清偿。2021年1月28日,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巴德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常熟巴德富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现因两张汇票无法承兑,原告将二被告诉讼至本院。
一、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威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书 记 员 韩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