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主审以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十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理由:一、十四建公司已找到2013年9月18日5万元借条的原件,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二、案涉借款100万元,***先后签署了《借款单》以及受到借款后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再次确认的《(还款)***》,一审法院忽略《借款单》、《(还款)***》两者之间的先后逻辑关系,仅以***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对该借款不予确认,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三、十四建公司针对176990元借款,仅以***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不予确认,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未支持十四建公司主张的未提交证据原件的1382972元借款不当,***应予偿还。
***未提交答辩意见。
十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469962。2、判令***赔偿因逾期偿还借款本金4469962元给十四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69962元为基数,自十四建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三、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若发生)等一切费用均由十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向十四建公司借款1860000元,未约定利息。现十四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向十四建公司借款186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相应款项,虽***辩称十四建公司已通过抵扣工程款等偿还部分欠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借款,十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十四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本案未明确约定利息,结合本案,应从该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0元,由原告负担21020元,由被告***负担21540元。
二审期间,十四建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案涉五万元借款的证据原件。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与十四建公司主张的借款相关,且为证据原件,故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十四建公司于一审庭审自述,除186万元外,其他借款均无法核实是否给付***。
再查明,案涉186万元系十四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的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支持十四建公司主张偿还的案涉186万元借款,系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对借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据此可见,十四建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付借款的交易方式,而十四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借款,该公司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亦否认收到借款,甚至连十四建公司自己亦陈述不能确定其余款项是否给付了***,故本院无法确定除186万元外,十四建公司还与***就案涉其他款项实际发生了借贷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十四建公司主张偿还其他借款的诉讼请求正确,十四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十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60元,由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钵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