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确认被申请人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370000元,并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仅提供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欠条原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事实主张为由,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再审申请人已找到欠条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的欠条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申请人**的欠款数额为37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经营,双方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申请人只是在被申请人**提供一张欠条的情况下便向其支付现金。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欠条原件,但并未提供除欠条外其他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且申请人称370000元借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关于申请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曌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