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明确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为挂靠施工关系,对于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应否为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应充分论证,但一审法院论理部分并未进行任何说明,故宜将本案发回重审,在确定合同主体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