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二、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375631.4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等施工单位在剑桥郡3.2.2期前期工程施工阶段交叉施工时,对窗及玻璃的成品保护不到位,对已经安装完成的玻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此,对于窗及玻璃问题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应由各个相关施工单位承担,其中,**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维修扣款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质保金中相应扣除。
**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上诉人财务独立,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对于连带责任部分同意一审判决。
**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30183.3元;2.判令**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29301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90631.43元及利息(从2022年8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市苏家屯区的*****剑桥郡3.2.2期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剑桥郡3.2.2期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工期306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含税价款为11932091.04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关于合同价款支付双方约定十四建每月25日前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幸福基业公司、监理确认后,付款比例按双方核算后的实际月完成工程产值的70%支付,**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检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累计完成产值的85%,工**工验收备案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一个月内**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两年经**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均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30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3572460.69元,其中包含合同奖励551412.91元,应留质保金390631.43元,**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642277.39元(含现金转账、汇票、保理方式),除质保金外还应支付工程款2539551.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双方已完成结算,给付期限已经届满,除质保金外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539551.87元,关于**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结算协议未载明结算日期,**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结算的日期,故起息日自起诉之日起算。关于质保金,双方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质保期两年,2022年8月29日质保期届满,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对**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39551.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3955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390631.43元;三、驳回原告**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6元,由被告**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241元,由原告**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1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时对已经安装完成的玻璃造成损坏,应在质保金中扣除15000**修款,但**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