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市文圣区某某石场、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8955号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石场,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文圣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竹香街68-A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浑河农场三分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11804201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石场与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文圣区***石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绅,被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文圣区***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27912.5元(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正前方混凝土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由原告向其销售砂石,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正前方混凝土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22100908620200115566618989,金额为300000元)的方式支付部分货款。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正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转让背书人均在该商业承兑汇票签章背书。2021年1月24日原告多处向出票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款项,均因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无钱款而无法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责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27912.5元,暂合计:327912.5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对前手的追索权,行使期限为票据到期日六个月,但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22年6月13日,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主张的追索权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根据票据法第66条,原告应当自票据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其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和再前手,未按照前款通知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损失责任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的金额为限。现在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其正常行驶通知手续,所以在没有形式通知手续的期间的利息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即便有权主张,也应当是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而不是从出票之日开始主张,其他的不变。第三,证明基础真实交易的法律依据是票据法第十条,就是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应当举证证明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法律依据是票据法31条和票据司法解释第15条。 被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依据票据法65条的规定,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自汇票到期日起六个月,本案诉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而原告起诉日是2022年7月份,因此原告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二,本案的原告及三被告的公司住所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辽阳市,而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苏家屯区,因此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本案应无管辖权。 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1月14日,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4日,票据号码230822100908620200115566618989,收票人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1月22日,***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据原告提供的明细显示,原告在票据系统内第一次追索的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 2.被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案外人的指示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案涉票据,且票据背书转让连续、合法,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4日,而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第一次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已超出前述六个月的规定,故原告无权案涉汇票背书人即被告***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4日起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市文圣区***石场汇票金额30万元; 二、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市文圣区***石场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珮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