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11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执行费606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具体阐述如下:一、执行费并不属于汇票追索权人可以追偿的费用范围,被上诉人要求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此可见,执行费并不属于前述可追索的费用范畴。二、被上诉人作为案涉票据背书人之一,依法负有保证对其后手清偿的法定义务。执行费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背书人未能对其后手清偿,且作为票据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进而被另案票据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疑减轻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根据《票据法》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义务。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负有向后手付款的义务。执行费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及怠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当转嫁给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生效判决第一项显示,上诉人应承担票据款支付责任,判决第二项方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上诉人的履行顺位在前,应当先承担义务,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兼承兑人,应当保证出票的票据能够承兑,在无法承兑时作为出票人因出票人的原因,应当承担责任,与上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但作为承担者从未与被上诉人就生效判决应承担的义务进行沟通,也未曾明确告知我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才导致被上诉人被强制执行,况且问题原因也是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无法承兑,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上诉人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93940元、执行费6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按10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40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出票人兼承兑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票据号码为XXX3090,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汇票,该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该票据连续背书,先后经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胶厂,最终于2021年6月21日背书转让给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6月29日被拒绝承兑。最终持票人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将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辽0111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临沂市利恒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9697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执行费3030元。2020年6月23日,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出票人兼承兑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的票据号码为XXXX320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一张电子商业汇票,该汇票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该票据连续背书,先后经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建材厂、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最终于2021年6月23日背书转让给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因汇票无法承兑,最终持票人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将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辽0111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9697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执行费30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再追索人,其已向案外人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且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取得与原持票人同一权利。故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已清偿票据款393940元及执行费60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执行费6060元的理由,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兼承兑人,因怠于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导致执行费的产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该院认定利息应以393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393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案件执行费606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58元,由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立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使再追索权的请求支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在追索权案件中的执行费不属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范围。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即负有向持票人清偿的票据责任,故对因持票人对其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案件执行费不应支持,本院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由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