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3民初180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罡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47310元;2.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内容为鸡舍建筑,承包方式:土建、钢结构、外墙保温、机械租赁、人工费。我公司按照该工程要求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完工,经被告验收并投入生产。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860310元,中途被告支付了原告5413000元,截止2023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4731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虽然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工程款,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乾信牧业肉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将大清沟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其中由原告分包的大清沟项目鸡舍工程16433.85平方米,工程造价9860310元(含税13%)。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我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5050000元。因原告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又需要工程资金时,于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13日间由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工程款累计2250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后期因原告自身原因确定再无法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主动申请将债务转移到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2022年8月23日原告书面申请,原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由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8月26日经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同意由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并对款额数目确认无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可以认定债权人即原告主动申请同意将剩余工程的债务由第三人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支付,构成免责的债务转移,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康保县二号卜乡大清沟房村,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鸡舍建筑,工程总造价为9860310元(含税13%)”。合同签订后,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05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原告自身经营原因,无法开具正式发票,由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13日代为其支付原告2250000元。原告主张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250000元实为原告与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发包方康保县某某合作扶农开发公司为被告代付过36.3万元工程保证金,且该代付数额不在被告主张的2250000元之内。
另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第三方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我单位实施建设的二号卜乡大清沟工地鸡舍及贵公司自建附属工程,工程款已结算,尚欠张家口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3045778元,经协商我方申请所欠工程款由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回函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申请书、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中“我单位实施建设的二号卜乡大清沟工地鸡舍及贵公司自建附属工程……”所表明,截止2022年8月23日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未超过3045778元。结合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和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因该申请与回函由被告提供,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知晓该申请和回函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方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某乙公司所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债务全部由第三方河北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则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的债务应相应免除,原告某甲公司无权再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债权,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78.48元,减半收取计21189.24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