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瑞金祥商贸中心与北京金润棣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5333号 原告:北京瑞金祥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院8号楼1至3层1单元01号内3层086。 经营者:***,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鼎盛俐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金润棣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龙水路22号院1号楼8层8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北京瑞金祥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瑞金祥中心)与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公司)、沈阳鼎盛俐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北京金润棣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万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65%进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金润公司处以质押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据尾号分别为:873、953、2929、904、961;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1。票据的后手相继为:沈阳鼎盛俐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鼎曜桑商贸有限公司、扬州纵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棣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金祥商贸中心、北京金润棣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棣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质押给北京瑞金样商贸中心。上述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5日,汇票到期后均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质押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收票人均为第十四公司。票据尾号分别873、953、929、904、2961,票据金额为均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该汇票“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后该汇票以连续背书的方式自第十四公司相继转让给鼎盛公司、石家庄纽邦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鼎曜案商贸有限公司、扬州纵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润公司、瑞金祥中心、金润公司。 2021年11月19日,金润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背书给瑞金祥中心,瑞金祥中心为质权人,金润公司为出质人。 2021年12月15日,上述汇票付款日期到期,瑞金祥中心于该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1日,金润公司拒绝付款。 2022年5月11日,瑞金祥中心发起线上追索申请,其中230822100908620201216796322873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其余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待签收。其后,瑞金祥中心向鼎盛公司、金润公司发出线下追索申请。 上述事实,有质押借款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金润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后金润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给瑞金祥中心,履行了背书手续,记载了“质押”字样,该票据质押行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中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瑞金祥中心作为质押背书的质押权人,在案涉汇票已经到期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作为背书人的第十四公司、鼎盛公司、金润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据此,瑞金祥中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瑞金祥中心在法定追索期限内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沈阳鼎盛俐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金润棣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北京瑞金祥商贸中心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息3.65%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已实际票据为准)、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各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