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丹东东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602民初208号
原告丹东东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钱备、第三人张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东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达、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钱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德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十份《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完全是其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十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因此,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纵观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其应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明显属于合同违约,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即其应按双方的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6135.5元(5378542.29*3‰)。另外,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财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也应当承担其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并且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既与客观实际不符,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无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甲方)因其建设施工绿地国际花都一期建设工程17#楼、18#楼、20#楼、21#楼、27#楼、28#楼、29#楼、30#楼和31#楼的需要,在与原告(乙方)经协商后,分别签订《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共计九份,该九份合同主要内容均约定有甲、乙双方的主体资格、工程概况、混凝土总数量及供货期限、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等内容。其中:工程名称为“绿地国际花都一期18#楼/21#楼”的合同内容中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项下明确约定:“1、单栋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按单栋用量付混凝土款6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给甲方与本次付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原材料检测报告等之前全部资料。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强度等各项指标全部满足设计要求(钢筋间距、混凝土保护层及施工问题除外),合格证等全部资料交付后60日内一次付清。2、货款结算单价按附表1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与建设单位终止合同关系,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60日内付清已供全部货款”。工程名称为“绿地国际花都一期17#楼/20#楼/27#楼/28#楼/29#楼/30#楼/31#楼”的合同中的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项中明确约定:“1、单栋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按单栋用量付混凝土款6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给甲方与本次付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原材料检测报告等之前全部资料。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全部关于混凝土合格证等全部资料以及对应金额发票交付甲方后,甲方在90日内一次性付清。2、货款结算单价按附表1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与建设单位终止合同关系,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60日内付清已供全部货款”。 另外,工程名称为“绿地国际花都一期21#楼”,该份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第2项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砼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上述九份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混凝土的供货义务,截止2020年11月5日,上述九份《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供货结束,被告相关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在上述合同项下,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63158.8元。 另查,2019年6月12日,被告(甲方)因其建设施工绿地国际花都二期的需要,在与原告(乙方)经协商后,双方另签订《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该合同第五条的价款结算及支付项下内容中约定:“1、单栋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按单栋用量付混凝土款6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与本次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原材料检测报告等之前全部资料。余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强度等各项指标全部满足设计要求(钢筋间距、混凝土保护层及施工问题除外),合格证等全部资料交付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2、货款结算单价按附表1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与建设单位终止合同关系,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60日内付清已供全部货款”。此外,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中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砼款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下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混凝土的供货义务,截止2020年11月24日,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供货结束,被告相关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588695.25元。 此外,工程名称为“绿地国际花都一期21#楼”该份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实际发生金额为739847.04元。“绿地国际花都二期(上海)”该份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实际发生金额合计为4638695.25元,两项合计金额为5378542.29元。 在前述绿地国际花都两期建设工程中,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10957771元,被告先后分十次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50916.86元,被告合计尚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451854.05元。原告由于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虽经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商品混凝土确认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东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6451854.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51854.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东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135.5元; 三、驳回原告丹东东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6元,由原告丹东东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68元,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殷业光 人民陪审员  李双成 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
书 记 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