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3854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2713528U。
法定代表人:侯亮。
第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20989347Y。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
原告***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明月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