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2559号
原告:**,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营口市盖州市。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台子区向阳小区项目的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和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按年利率24%按月给付利息,并以双台子区向阳小区18号、19号楼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21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800万元。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被告***、***的借款行为代表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该笔借款也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故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0年1月20日,我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上,1100万元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产作为担保;该笔借款不是***借的,但是是用***的名义;已经偿还了300万元本金,利息给付到2021年10月20日。
被告***辩称:借款与我无关,所借的1100万元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合同上是我帮***签的字。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年利率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以二人分别拥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平房区改造项目(锦上阳光)18号楼、19号楼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1月23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汇至二被告指定的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截至2021年10月20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
另查,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案外人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盘锦向阳小区4#、5#、6#、17#、18#、19#、20#、22#、25#楼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将其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辽1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789,088.00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盘锦向阳小区18#、19#楼全部住宅、车库、商网抵顶部分工程款。
再查,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系其公司承建的由盘锦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台子区向阳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二人有权处置其名下房产,其公司无权干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抵押房源明细(双台子区向阳小区平房区改造项目)、收据、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出售房源明细交接书、房源明细、《盘锦向阳小区住宅楼4#、5#、6#、17#、18#、19#、20#、22#、25#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关于工程款以及18#、19#楼的补充协议、(2019)辽1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1100万元借款,截至2021年10月20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应自2021年10月21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另,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故二被告抗辩案涉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减半收取33,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9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67,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绎修
书 记 员  郑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