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台子乡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曹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鑫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翔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鑫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14民初185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互无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朝阳县利翔承担任何款项给付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阶段性支付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公司工程款的80%:关于商业部分,现阶段核对产值为36180321元,应付款为28944257元,已付款为31753273元;关于住宅部分,现阶段核对产值为16108271元,应付款为13470057元,已付款为14055048元。上诉人在现阶段针对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公司均已超付,无欠付款项。一审法院在原判决第五页中已查明:被告宏伟鑫城公司与被告辰宇公司的合同约定已阶段性给付被告辰宇公司工程款80%。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与被上诉人的进度确认书及对账单,均能证明上诉人在现阶段已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认定上述事实,未确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公司款项数额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朝阳县利翔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法撤销(2021)辽0114民初185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我们在现阶段不欠付辰宇工程款。我们和辰宇签合同后,工程没完工,没结算,但对已完工程进行了产值确认。产值和付款情况详见上诉状。已经到结算条件了,只是还没结算。
利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由于与案外人合同签订的效力问题被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所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不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多年,上诉人以未办结算为由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辰宇均属绿地集团,且辰宇的付款均是由集团统一划拨,所以上诉人应对辰宇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指出的一审错误不成立。
辰宇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且还要小部分活由于不满足施工条件,没施工完毕。利翔主要是做劳务。工程是我们从宏伟承揽的,劳务部分全包给利翔了,我们和宏伟没有最终结算。
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25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300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514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沈阳辰宇公司下属分公司即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沈阳绿地花都三期商业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沈阳绿地花都三期商业1#、2#、6#、7#工程及别墅T38#、T35#、T36#、T39#、T40#工程;工程地址:沈阳市于洪区东至规划路南至赤山路西至规划路北至千山西路;建筑面积(暂定):28956平方米(其中商业24181平方米,别墅4775平方米);合同总价:18927535.00元(暂定);承包范围:与项目相关的入场至退场期间及质保期内所有劳务用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另查:该项目总发包方为被告宏伟鑫城公司,被告辰宇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宏伟鑫城公司与被告辰宇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被告沈阳辰宇公司下属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开工,于2016年10月完工,完工的为合同内工程量部分。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8564820元、欠款金额4514820元。之后,原告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合同外工程量的施工。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结果:劳务费20860426元、停工损失6399830元、垫付款项920000元、已付款21880000元。另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宏伟鑫城公司按照与被告辰宇公司的合同约定已阶段性给付被告辰宇公司工程款的80%。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沈阳辰宇公司下属分公司即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但因案外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辰宇公司承担。原告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辰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结果:劳务费20860426元、停工损失6399830元、垫付款项920000元、已付款21880000元,被告辰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256元(20860426元+6399830元+920000元-2188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伟鑫城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宏伟鑫城公司未全额支付被告辰宇公司案涉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2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514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5148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002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朝阳县利翔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0.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69570.01元,均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目前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总包单位辰宇公司尚未结算,不能确定欠款,但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也认可如果确定上诉人的确欠辰宇公司钱,那么上诉人同意向朝阳利翔承担付款义务,现上诉人与辰宇公司虽然尚未结算,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存在超过预计结算值的可能性,故按照上诉人自己的意愿,上诉人应当承担向朝阳利翔付款的义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伟鑫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0.01元,由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