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侴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5民初6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立案错误。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工程资格,所述的工程是否存在没有权威部门证据佐证,其也未提供资质证明具有施工工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真实性,案涉工程与其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纠纷涉及建设施工工程相关计算工程量,工程竣工结算,因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工程相关产生的纠纷,也未提供实际施工过程相关材料,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属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合同履行地在沈阳辽中区,不能确定辽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沈阳市和平区作为第三人的住所地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应作为本案的直接被告,本案应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电汇凭证(回单)等为依据,并以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承包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故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