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921执20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开溧街635。
被执行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9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不动产情况,经网络反馈,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依法予以轮候冻结,同时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中显示其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248件,除上述财产及反馈信息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惩戒。
本院在执行中依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因此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92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