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

黄均才与***、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民初8327号
原告:黄均才,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芬(夫妻关系),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茂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经理。
原告黄均才与被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芬、潘丽,被告***,被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750元、误工费90900元、护理费44350元、交通费4151.20元、伤残赔偿金14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3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6000元、原告被雨淋后的损失30000元、煤水电及暖气费3600元、原告今后的生活费200000元,共计729126.3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是中铁国际城项目部分的总承包方,该工程在河北区民权门,后转包给被告***,原告系***雇佣的员工。2017年7月10日晚,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有一批铁门需要从浙江运至河北区,由原告与共同干活的李林忠等四人将铁门从货车上卸下。当时正在下雨,原告提出休息一下等雨停在干,***不听劝告,还坚持让原告等人加急冒雨卸货。当时车上有***、李林忠、原告和其余一名工人共四人,***、李林忠及其余一名工人站在右边,另一边只有原告一人,这时***一拉铁门,门就倒了,倾倒的铁门将原告从车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撞击路沿,导致原告昏迷,李林忠扶起原告,***说不要动一会儿就好,李林忠发现原告没有呼吸,给原告做简单急救措施的同时让***打120救护车,救护车到达出事地点河北区诗景颂苑东门往北15米处,医生让两个人陪同原告去医院,***起初不同意两个人去,担心没人继续卸门不能完活,后来李林忠与那个工人陪同原告去医院。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住院25天,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说没钱,拒绝继续承担医药费,无奈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并要求赔偿所受损失,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该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劳动争议中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向雇佣原告的单位或其他部门主张,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原告向我提供劳动的关系,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729126.30元我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内约定入户门到达指定项目位置后由***全权负责,我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二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发包方为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工程名称:诗景广场防火门项目,项目地址:天津诗景广场工地,建设单位:中铁城建,项目安装日期: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工程安装款总额为30960元,同时约定该价格包括门洞验收、门洞测量,装卸、搬运等产生的费用。2017年7月10日晚,在河北区诗景颂苑小区,原告、被告***、李林忠及一名工人共同装卸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的防火门,当时天正下雨,李林忠说休息一下,等雨停在干,但***坚持继续干,卸门时***应当用工具将门抓住,由于***没有抓住门且下雨湿滑,门将原告从货车上拍了下来,原告头部碰到地上,当场昏迷,于是李林忠为原告做人工呼吸并要求将原告送医院,但***说还得抓紧卸门,后***拨打120,李林忠带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自2017年7月10日入院至2017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9898.17元(***在该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5月9日建休。病历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恢复体力。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由其妻邹兴芬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有一子黄灿(2009年4月6日出生)、一女黄渝(2010年2月22日出生)及父亲黄生明(1954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张成英(1953年2月18日出生)。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白沙村杉塘一组7号黄生明、张成英夫妇现已无劳动能力,该夫妇的赡养和一切后事由其长子黄均才、次子黄均富、三子黄均奎弟兄3人共同负责,特出此证明。”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妻子邹兴芬及两子女共同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广宁里三条大楼1-312-315号。庭审中,原告申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津津实(2018)精神病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津中慧(2018)临床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均才外伤致颅脑损伤-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自愿放弃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两次鉴定费合计5000元。现原告主张自出院至今医药费11000元(票据为89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750元(10个月*50元/天),误工费90900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25日计303天*300元/天),护理费,其中原告护理费36550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计215天*170元/天)、子女护理费7800元(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计30天*260元/天),交通费4151.20元,伤残赔偿金14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3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6000元、原告被雨淋后的损失30000元、煤水电及暖气费3600元、原告今后的生活费200000元,共计729126.30元;二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针对该诗景广场防火门项目原告给其干活,从事装卸防火门劳务。另查,***没有装卸防火门业务的资质,原告装卸防火门一次,被告向其支付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原告为其提供装卸防火门劳务且每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元,表明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装卸防火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作为防火门项目发包方在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安装和装卸防火门业务资质情况下,将安装和装卸防火门业务发包给***完成,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出院至今医药费11000元,以票据为依据为8976.05元,再减去差额101.83元(30000元减29898.17元),实际发生医药费为8874.2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750元(10个月*50元/天),因病历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恢复体力,故原告自入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期间为10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0元,原告主张1075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900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25日计303天*300元/天),因病历记录已载明注意休息,加之医院出具建休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为283天,按本市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920元计算为32502.35元。原告主张原告护理费36550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计215天*170元/天),因原告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计217天由其妻护理,按本市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920元计算为24922.30元,原告主张子女护理费7800元(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计30天*260元/天),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可在原告主张的4151.20元范围内及就医与医院的距离、就医次数等因素,适当考虑200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48440元,因精神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居住本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二十年为37110元*20年*11%=8164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35.10元,因原告子女黄灿(2009年4月6日出生)、黄渝(2010年2月22日出生)均未成年,父亲黄生明、母亲张成英均无劳动能力,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根据法律规定,黄灿28345元*9年*11%/2=14030.77元,黄渝283**元*10年*11%/2=15589.75元,黄生明15912元*16年*11%/3=9335.04元,张成英15912元*15年*11%/3=87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707.16元,并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伤残等级和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可酌情认定1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16000元、原告被雨淋后的损失30000元、煤水电及暖气费3600元及原告今后的生活费200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黄均才医疗费88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750元、误工费元32502.35元、护理费24922.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34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6898.03元;被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660.05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2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审 判 员  常春丽
人民陪审员  孙 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鑫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