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3民初1063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编立(2024)浙0723民诉前调2006号予以收案,因调解未果转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9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3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开始有入户门、防火门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入户门、防火门,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事项均作了口头约定。2023年12月17日,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955元未付。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了上述事实,并承诺如逾期支付则需承担从结算之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以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结算单上有被告陈某的签字,委托代理合同上有合同双方的印章,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陈某存在入户门、防火门等的买卖关系。2023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1955元,并承诺若逾期支付,则需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95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未及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23年12月1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11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9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