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470号 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有入户门、防火门的业务往来,双方对货物的规格、价格等事项均作了口头约定。2019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 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未应诉,且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之间能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经营防盗门、防火门、室内门等的制造、加工、销售等业务。被告***与原告之间长期有入户门、防火门的业务往来。2019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需承担从结算之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