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
法定代表人:贾梦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岩华岗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
经营者:时圣宾,该经销处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旺鑫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
经营者:李雯雯。
上诉人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件为票据纠纷,而出票人为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直接关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本案应当追加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来审理。三、本案移送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要求。《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票据纠纷的管辖均有详细规定,体现在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上诉人于事实有基础、于法律有依据,也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17-2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依法追加出票人肇东市恒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及利息,故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主张,一审裁定已做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黄 鹤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银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