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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935号
原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69,529.69元及利息(其中:247,860.54元票据款,自2021年8月16日起算利息;271,669.15元票据款,自2021年5月14日起算利息;150,000元票据款,自2021年9月17日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先后向原告出具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是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1116769731308的汇票,票据金额247,860.54元,到期日2021年8月15日;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514636949755的汇票,票据金额271,669.15元,到期日2021年5月13日;2020年9月17日出具的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917725467838的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元,到期日2021年9月16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上述3张票据到期后,多次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但被告始终未付款。截至起诉之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未兑付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669,529.69元。如此票据未背书处理,原告仍为最终持票人,利息部分同意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如此票据已经背书处理,为保证最终持票人权利,不同意支付票据款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5月14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514636949755,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271,669.15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9月17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0917725467838,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1月16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01116769731308,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247,860.54元,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5日。原告于2021年8月15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涉三张票据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669,52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自案涉三张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669,529.69元;
二、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71,66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7,86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786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