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1754号原告:才福山,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沈河区。被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和平区。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4号。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才福山诉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人工费40,000元及税款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干绿化工程,总共人工费价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给付原告人工费16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及税费4,8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欠余款事宜,但被告***在2016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至今未给,实无奈,原告只好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40,000元及税费4,8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才福山与***、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绿化施工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拥有该公司95%股权,因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由该公司独立承担。3、我公司仅将中海寰宇施工项目转包给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甲方给付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截止现今我公司共计向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1,037,699.75元,该案正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不存在我公司欠付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我公司无代为偿还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欠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海寰宇天下”等项目景观绿化带工程系由该项目开发商发包给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将涉案工作交由原告才福山在内的多方施工。2016年11月3日,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才福山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原告才福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尚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及出庭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才福山在庭审中自述,其系与案外人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被告***系案外人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余款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应向辽宁东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环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才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