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55号
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303.5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303.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100元,并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山体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夹宝山村(白清寨路490号),合同总价548868.88元,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4月20日,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目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按照被告财务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目前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质保金且质保金申请流程完毕,被告应予以付款。截止目前,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均无意向支付工程款,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辽宁同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山体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山体公园二期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工期暂定2014年4月20日开工至2014年5月10日完工,工程造价暂定548868.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50%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拨付暂定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暂定合同总造价的70%,本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移送物业、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其余5%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日内),若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扣除保修期间由发包方代付的,应由承包方支付的费用无息付清余款。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4年7月11日被告工程部、设计部、商务部、物业部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由被告工程部、集团成本部、集团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会签表载明最终审定值为446065.54元。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376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2303.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内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山体公园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46065.5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3762元,尚欠工程款22303.5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系质保金,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30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日内),若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4年7月11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予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30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3.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2303.5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