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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辽宁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48号 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21.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21.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100元,并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夹宝山村(白清寨路490号);合同总价12OOOO元,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4月10日;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目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结算后,按照被告财务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目前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质保金且质保金申请流程完毕,被告应予以付款。截止目前,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均无意向支付工程款,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辽宁同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停车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停车场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完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工程造价暂定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综合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代表、物业、客服代表出具工程质量缺陷解除证明书后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工程部、商务部、设计部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但未写明验收时间。原告按照结算金额116427.56元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606元,尚欠工程款5821.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内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沈阳麗山国际小镇停车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821.5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质保金,双方约定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代表、物业、客服代表出具工程质量缺陷解除证明书后30日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及报告均未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按照常理该竣工验收应在结算开具发票之前,故本院以开具发票时间2020年5月11日作为质保金起算点,则被告应于2022年6月11日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821.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821.5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821.5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环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辽宁同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