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2民初1179号
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448号(城关街道文化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2750405P。
法定代表人:杨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210947036。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三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683027834T。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圣,男,该中心职员。
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2009.62元,及以2732009.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项目、工期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期间因被告原因停工,直至2019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与决算,决算金额为14820209.62元,已付工程款为1208820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为2732009.62元。原告每年均通过函件的方式向被告催要但均无果。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现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时间无异议,现在正在走内部请款审批程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批复表、整体工程款项给付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且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经决算最终金额为14820209.62元,被告仅支付12088200元,尚欠2732009.62元未支付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中的73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日期为2021年12月19日。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中标项目名称为长兴岛生态河及综合区防洪工程(一期)-综合区42#路南侧河道治理的工程。2012年11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内容:综合区42#路南侧河道全长3389米,其中左支流长907米,右支流长1351米;承包范围: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6322178.25元。32.2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每月2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至75%,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90%,经资金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支付结算尾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2.2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应承担与本工程同期贷款利息,延误工期予以顺延,并承担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36.5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计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36.5款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51补充条款6.本项目工程价款最终按管委会资金部门审定额结算”。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质量缺陷保修内容包括全部施工内容,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两年;五、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816108元”。2019年12月19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兴岛生态河及综合区防洪工程(一期)-综合区42#路南侧河道治理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六、对已完工工程量验收和合格后进行完工部分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七、质量保修期和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已完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之日起计算”。后经决算案涉工程审定数额为14820209.62元。被告支付了12088200元,尚欠2732009.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结算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732009.62元的义务。同时,被告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金至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两年。虽合同约定质保金为816108元,但现双方均认可质保金为7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均无异议,故被告以730000元为基数,承担违约责任起始日为2021年12月19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2.2条约定“经资金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支付结算尾款”,以及36.5条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计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故被告以2002009.62元(2732009.62元-730000元)为基数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为2019年12月27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给付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32009.62元;
二、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赔偿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2009.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6元,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8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正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真
书 记 员 刘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