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正,系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宏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第三人: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448号(城关街道文化委)。
法定代表人:杨彩红,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宏涛、原审第三人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9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利息计算错误;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3、一审审理中兴发公司提交的辽宁豫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予以采纳。
***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孙宏涛述称,要求维持原判。
宏伟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兴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10,761元;2.要求兴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55,380.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以2,528,60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以3,910,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00,000.00元及其他费用由兴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招标人兴发公司发布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过程)施工(第2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招标公告。
2018年8月8日,宏伟公司投标案涉工程,并中标。
2018年8月17日,建设单位兴发公司与承包单位宏伟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法交公路农施字第1802001号),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施工(第2标段);2018年8月17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竣工,中标造价为6,468,971.00元;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之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工程质保期(二年)结束之后余款全部付清。后宏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宏涛实际施工。
2018年8月31日,宏伟公司向兴发公司递交开工报告,监理单位抚顺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审核人兴发公司加盖公章,法库县交通局盖章。
2018年10月30日,宏伟公司向兴发公司递交《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抚顺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审核人兴发公司加盖公章,法库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盖章。
2019年3月21日,宏伟公司向兴发公司递交《设计变更申请书》,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法库县交通局加盖公章并经兴发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变更预算金额。
2020年5月,宏伟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7,012,871.00元。宏伟公司、兴发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法库县2018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法农验2018年第2号)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交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宏伟公司、抚顺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兴发公司、法库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法库县交通运输局加盖公章。
2020年9月17日,甲方孙宏涛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从宏伟公司处转包全部工程,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约为7,010,000.00元,甲方享有工程价款的全部权利。在施工期间,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商品混凝土款未予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清偿债务;2.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与宏伟公司按照原约定签订工程转包合同;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实现债权;4.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另行结算协商解决。甲方孙宏涛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签字并按捺手印。
2020年12月9日,甲方宏伟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的施工工程,甲方现将其基于总合同承建的施工工程与乙方合作完成。按工程价税合计金额的15%收取合作费用及税费,甲方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增值税抵扣额取决于乙方进项税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交甲方。质保金在建设单位拨付至甲方账户后三日内,乙方提供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宏伟公司杨德胜盖印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
兴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00元、1,200,000.00元、90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000.00元。
2021年6月1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随机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东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至该路段进行现场勘查,2021年7月30日东联公司出具《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21】第110号),鉴定结果为: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鉴定金额为6,910,761.00元。***支出鉴定费100,000.00元。
2021年6月,兴发公司自行委托辽宁豫丰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辽宁豫丰咨询造价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法库县2016-2017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二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辽豫【2020】第193号),经鉴定审定工程造价:人民币6,733,74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由孙宏涛实际施工,于2018年8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交付,至起诉之日已满二年质保期,并于2020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已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兴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库县2018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法农验2018年第2号)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虽未及时验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孙宏涛有权要求兴发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孙宏涛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用案涉工程款抵顶孙宏涛欠付***的商品混凝土款,并约定孙宏涛配合***与宏伟公司按照原约定签订工程转包合同。2020年12月9日,承包人宏伟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宏伟公司基于总合同承建的施工工程与***合作完成,至此三方债权转移完成,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如上所述,孙宏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兴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权利受让人***亦有权要求兴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兴发公司应按照《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之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工程质保期(二年)结束之后余款全部付清。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东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至该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910,761.00元,即案涉工程2018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兴发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3,455,380.50元(6,910,761.00元×50%),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73,228.3元(6,910,761.00元×80%-6,910,761.00元×50%),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1,382,152.2元(6,910,761.00元-3,455,380.50元-2,073,228.3元)。经查,兴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00元、1,200,000.00元、900,000.00元,故兴发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3,910,761.00元(6,910,761.00元-900,000.00元-1,200,000.00元-900,000.00元)及利息。现***主张兴发公司以455,380.50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以2,528,608.80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3,910,761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为:以455,38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2,528,60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3,910,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兴发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对东联公司鉴定过程合法性存疑及鉴定意见结果与其委托的辽宁豫丰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果相矛盾。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经当事人申请、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及现场勘查,后东联公司依法出具《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21】第110号)》,上述程序均依法进行。兴发公司认为现场勘查的基坑系事先由施工单位挖好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兴发公司未对勘查过程提出异议,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亦未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提出书面异议,且东联公司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兴发公司鉴定过程合法性存疑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辽宁豫丰咨询造价有限公司根据兴发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东联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兴发公司认为,现场勘查结果多处基层厚度不符15CM,造价结论应以辽宁豫丰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结论系兴发公司自行委托进行的不足以反驳东联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东联公司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有关情况的说明,第2点中载明:在鉴定过程中,兴发公司主张该项目面层和基层的厚度与竣工图纸有不符的现象,但未提交相关证明资料。鉴定机构在法院组织下各方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团大线抽取的3个勘查点存在基石厚度不够现象。经沟通,各方均同意按此3个勘查点的平均厚度调整该条路线路“碎石基层”的综合单价(由原设计标注15CM厚度同比例下调至现场平均值13CM)。由此可见,东联公司已依据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如实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对兴发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兴发公司认为东联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与案涉工程名称“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8年第一期实施工程)第二合同段”不符。《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21】第110号)中所附的2018年8月17日兴发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法交公路农施字第1802001号)系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合同并经质证,东联公司依据该合同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鉴定结论,虽工程名称有所不同,但所鉴定的工程并无差异,故对兴发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10,761.00元及利息(以455,38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2,528,60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以3,910,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已经预交,由***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46,800.00元,应予退还。鉴定费100,000.00元,由***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发公司与宏伟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后宏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宏涛实际施工,孙宏涛与***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享有工程价款的全部权利,宏伟公司与***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基于总合同承建的施工工程与***合作完成。上述协议均真实存在。
关于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报告可采信,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未存在不当之处,东联公司出具的《法库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21】第110号)可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关于兴发公司主张以辽宁豫丰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结论未经本案的其他方当事人认可,不足以推翻东联公司的鉴定结论。兴发公司主张项目面层和基层的厚度与竣工图纸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均同意按现场抽取的3个勘查点的平均厚度调整综合单价,故对兴发公司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结算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之内支付结算价款的80%、工程质保期(二年)结束之后余款全部付清。”根据《法库县2018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法农验2018年第2号)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兴发公司应当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至50%的工程款,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至80%的工程款,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兴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兴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发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