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22民初1593号
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彩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57,729.57元,其对其中的780,410.70元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对其中的2,477,318.87元从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盘山县岗皮岭段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灌溉水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中标人,该工程由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8,876,168.08元,工程质量为合格,计划工期为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0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在计划工期内竣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指定的工程款审查单位于2019年6月24日审定工程款总额为8,257,729.57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款审定后一年内支付40%,第二年内支付30%,第三年内支付30%。现三年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给付原告8,257,729.57元,但被告仅给付了5,000,000元,拖欠工程款3,257,729.5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盘山县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没有营业执照,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06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