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延安路448号(城关街道文化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727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授权被上诉人向***支付12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给付***12万元。第二、2011年12月19日,“协议书”也没有注明由被上诉人将12万元直接给付***。第三、2009年12月3日,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义县2009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明确记载:工程项目共3个(下洞水库、***水库、***水库)总价款是5717213元。其中下洞水库、***水库项目由***负责施工,***水库项目由***负责施工,***与***各自负责自己的施工项目,是两个独立的施工项目,不存在***委托***施工的事实,也不存在***欠***12万施工款的事实。第四、2011年12月19日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不在“协议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给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被迫签的字,而且并不存在***欠***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五、被上诉人给***支付的两笔款(即2012年7月20日支付35781.68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94218.32元),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下洞水库、***水库施工工程款往来业务与上诉人无关。第六、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行为认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代其向***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认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是错误。首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程序都是由上诉人先打收条,上报后再付款,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该笔工程款的流水记录。其次时间不符,被上诉人给付***94218.32元是在2013年10月16日,而上诉人打条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如果上诉人认可同意被上诉人代付款,应在2013年10月16日之后。再次数额不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2万元,而被上诉人给***款是13万元,数额不对。另外一审称13万元中有10000元是代付审计费,更是荒唐,既然一审已经认定“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哪来的10000元审计款,很难自圆其说。另外,收据数额不对,上诉人给开具的收据款是84218.32元,而被上诉人支付合***的款项是94218.32元。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12万元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第一、从给付款记录上看,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20000元。第二、一审以被上诉人将欠上诉人的120000元工程款代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不能成立,因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将拖欠的120000元工程款直接给付上诉人。而上诉人与***之间是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假设上诉人与***之间存在120000元的债务,也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被上诉人支付给***的130000元是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负有12万元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锦州义县中标的下洞水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上诉人委托***施工。在施工中,上诉人与***因双方达成的村料单价协议与原结算理念有误而发生争议,在被上诉人协调下,上诉人与***协商一致,由上诉人给付***12万元。因此,上诉人基于该协议对***负有12万元债务,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与实际不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代上诉人向***偿还了12万元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付款35781.68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付清94218.32元,合计共支付13万元。其中的12万元系代上诉人向***支付2011年12月19日《协议书》约定的12万元款项;另1万元是义县审计局基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水库工程收取的审计费1万元,该款应由***支付,由***实际代付,故被上诉人一并给付***。所以,被上诉人已实际代上诉人向***偿还了12万元债务。关于上诉人当时是否同意被上诉人代其向***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与***在被上诉人协调下签订2011年12月19日《协议书》时,就同意由被上诉人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代其向***支付12万元,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该内容,但这是客观事实。之后上诉人的行为也可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代上诉人向***付款35781.68元后,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5781.68元的收据。考虑到从锦州来住**不便,上诉人于同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余款84218.32元的收据。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被上诉人的代付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4日义县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处对义县2009年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公开招标,2009年12月7日,被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中标。中标内容:下洞水库、***水库、***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铸铁闸门、启闭机设备的购置和安装,中标总价5717213.00元。其中涉及***水库的相关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总工程款为1684366.47元。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标书费、质保金204070元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0410.71元,尚欠工程款120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因材料结算理念有误发生争议,经被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调解达成协议,由***给付***人民币120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人民币35781.68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94218.32元,共计1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被告代原告支付审计款,120000.00元系被告代原告向***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为被告出具金额为35781.68元及84218.32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约定代替原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12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为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其向***支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被告已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向***给付的钱款中,其中一万元是义县审计局基于***水库的工程收取的审计款,***应向审计局支付,***代缴了这笔费用。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一万元系***应当缴纳的费用,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12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其中12万元未直接给付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11年签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向***支付12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签订上述协议的原因系上诉人与***在施工时,因承包价格不一致,为平衡双方利益而签订。现上诉人对上述协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上述协议应当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支付35781.68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支付94218.32元,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35781.68元及84218.32元的收据,上述收据表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代其向***支付12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12万元工程款已经通过代上诉人向***履行债务的方式履行完毕且已经过上诉人同意。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承担偿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多向***支付1万元、与协议约定的数额不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代其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12万元工程款的债务已经消灭,该1万元是否为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代其履行债务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经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聂 慧
书 记 员 姚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