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某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局,住所地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利局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25,538.83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14.1条规定,待结算价款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本案发生的工程款数额最终应当以财政部门的审核为准。现案涉工程经财政审核,认定工程款金额为16,477,855.44元,该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于超出合同10%以上部分3,925,538.83元因财政部门认为项目单位未提供有效审批手续而未予认定和支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25,538.8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缺乏合理性。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支付款项需要一定的审批流程,一审法院判决“立即给付”缺乏合理性,将导致上诉人额外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方要求变更设计,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被上诉人同意后,对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尔后,上诉人方对变更的工程量做出签证,予以确认。经过初审及复审后,双方对工程总造价2040余万元均无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亦过质保期。上诉人应按有效的合同去履行义务。二、案涉的工程款理应予以支付。上诉人称增加合同价款10%以外的案涉工程款392万余元,是因区财政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审批手续而未予认定和支付。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己履行了签证手续,并对此增加的工程量也没有异议。虽区财政认为缺少该部分工程的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认为这个审批手续的有无,与被上诉人无关。这个行政审批手续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流程所需,与工程造价及给付工程余款无关,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完合同义务,且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理应依法支付工程余款。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925,53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左右,被告发布“弓长岭区太子河生态治理工程”招标信息后,原告中标上述工程。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31日;2.签约合同价格14,979,869.49元;3.结算价款以财政部门审核为准。2018年10月17日,原告进入现场施工,期间工程多处(设计)发生更改,被告及相关单位陆续向原告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2020年8月8日,工程竣工;2020年8月2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477,855.44元。2023年10月31日,某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中介审定金额20,403,394.27元;财政认定金额16,477,855.44元(超合同金额10%部分,共计3,925,538.83元,项目单位未提供有效审批手续)。2024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辽阳市弓长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部分内容进行明确,如该报告存在表述不清的情况,能否进行修订。2024年12月17日,辽阳市弓长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复函称:首先,弓长岭区太子河生态治理工程实际造价经中介机构初审、该中心复审,双方共同认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20,403,394.27元,并征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后出具的《审核报告》,客观上反映了该工程的实际造价;其次,依据弓长岭区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辽弓财发[2020]6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的工程造价原则上不超合同价款的10%,特殊情况需建设单位说明原因并报送区政府审批”。行政审批手续属于“内部”管理程序事宜,与该工程造价无关。现因时任主要领导已调离,故该中心认为该项目不具备补齐“审批手续”的条件。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更改/补充通知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审核报告》、辽阳市弓长岭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复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届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对于财政部门《审核报告》中财政认定金额16,477,855.44元已支付完毕并无异议,双方主要分歧是,超合同金额10%部分即3,925,538.83元是否应予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发生多次变更并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被告出具了多份《设计更改/补充通知单》,并对变更后工程(量)签证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该部分工程施工具有正当性,且当事各方及财政部门对于该工程实际造价均已确认,被告应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某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925,53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4元(原告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预交40,355元,应予退还2151元),由被告某水利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连宏伟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204元,应予退还。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超合同金额10%部分即3,925,538.83元是否应予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1条工程量计算规则约定:“遵照图纸设计要求,以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进行计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发包人要求发生多次多项设计变更,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变更申请报告,发包人召开了工程调整的专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前次庭审中,上诉人亦表示所有签证单均是在得到政府批示后发包人才签章,可见,案涉工程量客观上确实发生变化,发包人认可工程变量具体内容,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合同部分变更达成了合意,那么,按照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的约定,应当以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一审中,某事务服务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复函,复函中认可了工程造价金额为20,403,394.27元,认为可以客观上反映工程实际造价,该造价与报告中财政审定金额的偏差系因政府内部领导职务变动导致审批手续无法补齐而造成,上诉人对此复函内容亦无异议。故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财政审核报告中的审定金额的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较为客观公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判令立即给付缺乏合理性一节,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4元,由某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