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9886号
原告:***(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QF43Y63,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济安桥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77169133,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774室。
法定代表人:韩希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D37L3B,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422室。
负责人:苏东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松梅,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7471428325,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雪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甘国明,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北京公司)、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白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营,被告华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白石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梅、辽宁白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雪峰、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公司合作费用1000万元、利息560028元(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被告应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和被告华铁公司签订了《济宁市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运营文化旅游项目。2019年9月4日,原告按照协议条款和被告华铁公司的指定,将1000万元合作项目前期费用转入被告白石北京公司账户。后因该项目无法如期进行,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济宁市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1000万元合作费用。如逾期返还,按照月息2%,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后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未能返还1000万元合作费用。被告白石北京公司系被告辽宁白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因和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铁公司辩称,1.我公司收取1000万元,指定转入白石北京公司的银行账户,白石北京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合作费用,是代我公司收取的,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2.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做出退出与我方合作的实质行动,致我公司到现在也无法推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据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1000万元合作费用。故我公司退还原告1000万元合作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果原告做出退出合同的行动,应该把项目交还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届时我公司退还1000万元合作费用。
被告辽宁白石公司辩称,华铁公司针对原告的答辩意见我方表示认同,另原告就我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白石北京公司签署协议书承诺偿还款项行为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行为,企业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需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白石北京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签署债务加入协议,更应认定为无效。1.白石北京公司签署协议书承诺偿还款项行为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行为。本案中,***公司与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共同返还***公司前期合作费用。该《协议书》就白石北京公司共同对案涉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该承诺的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2.债务加入具有连带责任保证法律性质,应参照适用有关担保的相关规定认定白石北京公司签署协议无效。由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协议书》上虽加盖了白石北京公司印章,但白石北京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得到我公司授权,该协议对白石北京公司以及答辩人均应认定为无效,白石北京公司以及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白石北京公司未经我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债务加入协议,原告***公司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该协议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进而认为,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本案中,白石北京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观点,应该参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则处理。根据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是,白石北京公司签订的案涉具有担保性质的协议书没有经过答辩人股东会决议,而***公司更没有尽到一点形式审查,不构成善意,白石北京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白石北京公司以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我公司对于白石北京公司签署协议书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案涉协议签订于2020年5月7日,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具有过错。
本案中,我公司对于白石北京公司与***公司签署具有担保性质的协议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非是基于对我公司具有债务加入(担保)行为的信任。根据***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于2019年8月18日《合作协议书》的记载,案涉项目合作方为***公司与华铁公司,我公司以及白石北京公司均不是该合同主体,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开展和运行。***公司是按照华铁公司的指示向白石北京公司进行的汇款,白石北京公司接收汇款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参与案涉项目以及偿还款项的理由;2.案涉款项最终由华铁公司实际使用,我公司对案涉款项没有任何使用行为。***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进入白石北京公司账户后,分两次全额转出至华铁公司控股的华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3.***公司对于白石北京公司是否获得授权以及是否经过相关决议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自身恶意明显。白石北京公司仅应该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协议书》无效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石北京公司辩称,1.我公司完全同意被告华铁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和被告辽宁白石公司的答辩意见;2.2019年8月18日的合作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华铁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华铁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第465条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规定的除外。华铁公司收取1000万元合作项目前期费用时指定了我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我公司代被告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合作项目前期费用,一切责任由被告华铁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1000万元合作费用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铁公司签订《济宁市“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被告合作实施“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被告华铁公司负责与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协调办理“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用地招拍挂手续并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原告***公司成立一周后(截止到8月26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华铁公司支付第一批合作费用1000万元,被告华铁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为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在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约定,原告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地向被告华铁公司支付费用,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被告华铁公司不得再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就上述合作事项达成合作。同年9月3日,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约定时间没有将该土地摘牌至济安台旅游开发公司名下,被告白石北京公司为此笔款项做担保保证,担保期限到土地摘牌到位为止;被告华铁建筑集团公司无条件及时将1000万元无息退还给原告,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同年9月4日,原告***公司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济宁任城支行63×××88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支行11×××42账户内,并注明该费用系合作项目前期费用。2020年5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了《济宁市“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曾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因项目所涉土地未能摘牌至济宁济安台文化旅游开发公司,原告决定退出与被告华铁公司的合作,经三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济宁市“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保证在2020年6月15日前返还给原告前期所付的1000万元合作费用。如逾期返还,原告有权通过项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届时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白石北京公司系被告辽宁白石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的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422室,生产经营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林路华铁股份西区,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济宁市“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华铁公司返还原告前期合作费用100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被告白石北京公司、辽宁白石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签订的《济宁市“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实施“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被告负责与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协调办理“济安台”文化旅游项目用地招拍挂手续并负责该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该合作协议书中权利义务中仅载明原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华铁公司承诺按约定时间没有将该土地摘牌至济安台旅游开发公司名下,无条件及时将1000万元无息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前期合作费用转入被告华铁公司指定账户,后因本案所涉项目土地未能摘牌至合作项目公司名下,经协商原告退出与被告华铁公司的合作,被告华铁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并不存在同时履行的情形,故被告华铁公司提出的返还合作费用的条件不成就,不同意返还的观点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铁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前期合作费用的义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白石北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和被告华铁公司保证在2020年6月15日前返还给原告前期所付的1000万元合作费用,该约定应视为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债务的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债务的加入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的加入有明确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得到法人书面授权,故被告白石北京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被告白石北京公司、辽宁白石公司认为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观点,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辽宁白石公司主张被告白石北京公司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即分别转账至被告华铁公司控股的华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合作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白石北京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2019年9月1日至30日的明细账显示,9月4日,被告白石北京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项目前期费用1000万元,当日,被告白石北京公司4次分别转入华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9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同年9月5日,被告白石北京公司2次分别转入华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3万元,同年9月6日和10日,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分别转入华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80万元、14.27万元,上述转账事由均为往来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白石北京公司与华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务往来较多,且华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述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将原告支付的合作项目款交付被告华铁公司,故对被告提出的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支付的涉案合作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基于被告白石北京公司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并未将原告转入其账上的本案所涉款项交付被告华铁公司,其在与原告及被告华铁公司协商因解除返还涉案合作款时,应取得被告辽宁白石公司的授权签订《协议书》,故其在未取得法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债务加入的行为,其本身具有过错。原告***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对被告白石北京公司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形式审查,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应当就华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5月7日,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白石北京公司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拥有独立经营场所、独立核算,并办理了银行开户,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其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可以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应对债务人即被告华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石北京公司系被告辽宁白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辽宁白石公司应对被告白石北京公司在其财产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华铁公司返还前期合作费用100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铁公司按照约定即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的必要支出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非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完全可以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前期合作费用100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月息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
项给付金额在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向原告***(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0元,减半收取计42580元,由被告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艺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