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盛鹏达(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执4246号
申请执行人:盛鹏达(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济安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QF43Y63。
法定代表人:徐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77169133,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韩希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D37L3B,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被执行人: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7471428325,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关于申请执行人盛鹏达(济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811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一、本案立案执行后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
(1)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划扣被执行人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53992元,并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被执行人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义务履行完毕。
(2)经对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次进行查询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不能满足本案执行标的需要。
2、车辆: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有的车辆已经抵押。
3、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并未查询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可供执行财产。
5、不动产: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现场调查:本院应约谈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表示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已经告知。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647580元,已实际执行到位标的6453992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华铁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阴衍文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生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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