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5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金枫街**。
法定代表人:朱小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上诉人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本案是否存在欠付16.6万元货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方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就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是否实际送货、送货地点、材料是否使用在案涉工程、材料种类、价款等基本事实予以审查,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作为案件原告即出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买受人确认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将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错误。本案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中《欠条》不能证明***完成供货义务。根据***与***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需要提供***现场签字确认的单据来证明供货的规格、数额和货款,故欠条不能证明***已供货及供货金额。4.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送货地点与案涉工程所在地不一致,却据此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了货物属于自相矛盾。***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步云山路工程,而非案涉工程。从***陈述中已经说明一审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用于穆家水库工程。本案中,上诉人本就对***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事实存在极大异议,故法院应查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二、上诉人与沈阳天柱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天柱厂”)签订了《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但上诉人仅是委托天柱厂进行材料采购,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在无权代理情况下亦不存在表见代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借用了天柱厂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借用了天柱厂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并与上诉人形成委托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上诉人受托人,分包系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受托人为天柱厂而非***。上诉人提交的与天柱厂签订的分包协议、工程结算但委托采购协议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是委托天柱厂对外采购材料。上诉人不认可***个人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所诉材料款是其与***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仅凭***自述推定***与上诉人形成委托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自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借用天柱厂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北票公安局对***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另一审法院认定***借用天柱厂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同时亦认定***受上诉人委托采购材料,***已形成双方代理。这显然违背逻辑且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3.***与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与***签订的合同也不够成表见代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已经确定,案涉《买卖合同》及《欠条》先有印文后有书写字迹即***在与***签订合同时,是在一加盖印章的空白纸上形成的文字内容。根据二人询问笔录双方签订合同地点、流程等均不一致。故***与***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三、***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材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1.北票公安对***及***的询问笔款记载,案涉项目部公章是***第一次找到***还款时加盖的,即2010年8月16日。此后***从未联系上诉人要求还款,且上诉人亦未在欠条上加盖任何签章确认欠款。故截止到***第一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代表天柱厂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此后再未与上诉人联系,***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认可欠款不能代表上诉人。四、上诉人申请对“欠条”***个人笔鉴定。鉴于***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存在多张加盖案涉项目部公章的空白A4纸,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及采购协议是后期伪造,故申请法院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五、***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同相对人,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六、一审法院未追加沈阳天柱装饰材料厂属程序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非合同向对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内部关系与我方无关,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我方基于对上诉人信任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故该笔货款应由上诉人给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已于2010年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且2014年确认上述欠款,此后,2016年我方亦以起诉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天柱厂作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述我方曾在庭审中自述将案涉货物送达步云山路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未自认该事实。案涉施工是由我方负责,主要货物都由***向我方提供,她曾向我方主张货款,但我方并未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石公司给付货款166000元、违约金259956元,***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石公司系位于抚顺市新宾县穆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总承包人。2010年4月6日,***以案外人沈阳天柱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天柱厂)的名义与白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白石公司将穆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分包合同价款最终以完成合同所有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双方还约定,工程主要施工材料设备由白石公司提供,发包人拔付工程进度款后,白石公司应及时向***拔付同期结算工程款项。同日,白石公司与***(以天柱厂名义)签订《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白石公司将工程所需的主要施工材料、永久设备委托***采购,***应按发包人指定厂家、品牌、规格等进行采购,且在材料、设备供应商开具了不欠款声明基础上,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由白石公司报销。
2010年5月2日,***与白石公司辽宁穆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白石公司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为甲方,白石公司项目部为乙方,***为乙方授权人。双方约定:乙方因新宾县木奇镇穆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向甲方采购钢材、木材。甲方应按照乙方授权人员***的要求,按时足额向乙方供应钢材、木材。乙方于甲方材料到场后现场验收,不合格的材料有权现场不予接收。乙方采购甲方的钢材、木材的规格、数额、货款以乙方授权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乙方授权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即视为甲方提供材料合格,乙方予以接收)。乙方应于收到材料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到期未付日起自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买卖合同》签订后,***按约向白石公司项目部付货,共计付货两次,在施工现场由***接受货物,货款共计166000元。2010年8月16日,***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款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整)”由***在欠款人处签名,同时,加盖白石公司项目部章。后***于2012年7月20日、2014年6月30日分别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货款事实。
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其受白石公司委派,负责新宾县木奇镇穆家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公司为此成立项目部,由其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和材料采购。2010年5月2日,其向***订购工地用的钢材木材等物资,***于2010年5月4日和8月13日分两次把材料送到工地,共计欠材料款16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因工地几次出现状况,工程进度也一拖再拖,至今白石公司也没有对该项目部进行结算。迫于农民工上访压力,公司当时只解决了部分农民工工资问题,管理人员工资、设备及材料款一律没有解决。后来,其他一些设备及材料供货商陆续起诉到新宾县法院,白石公司才给予偿还。几年来,***多次催要欠款,其多次向白石公司汇报,公司至今没人出面解决。”
2016年8月9日,***曾经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及白石公司支付货款,但因***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北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2016年9月30日,北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决定不予立案。***催要货款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12年10月23日,***以天柱厂名义与白石公司签订《工程完工结算确认单》,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辽宁穆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总包单位已与业主进行了完工结算,总包单位在业主结算价款中,扣留20万作为管理费,其余由分包商施工的工程项目相应价款支付给分包商,分包商支付相应的各项税费款,分包商支付并承担处罚总包单位31万元罚款和由此产生的75500元所得税的费用,双方承诺,本工程一切往来账目到此全部结算清,以后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问题。”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21日,***出具《收条》二份,内容为收到工程款150万元、120.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体确认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购货人为白石公司,并盖有白石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白石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工程已分包给案外人天柱厂,***是天柱厂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白石公司。关于***的身份,白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朱兴广公安询问笔录,结合白石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自认白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全面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购买财产设备等事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关于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协议书》约定由白石公司提供,白石公司与***(以天柱厂的名义)也签订了《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基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有权以白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该行为对白石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买卖合同》购货人应为白石公司,现货物已实际支付,白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物没有用于案涉工程,故白石公司应给付货款166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白石公司提供《工程完工结算确认单》,证明其与***间的分包账目已结清。因该协议是二被告间的结算协议,对***无约束力,白石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不支付货款,不予支持。***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出具《欠条》,是基于受托人身份为白石公司采购材料,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欠条》上签名是对欠货款事实的确认,但不能认定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6000元;二、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9元,减半收取3844.50元,由被告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其曾向***提供价值为118300元的货物,***在经手人处签字。之后辽宁中都实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明确表示虽然送货单上是其公司的名字,但实质上是***的货物,送货后,送货单交给***,该笔货款是归***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与白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2.案涉买卖合同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与白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与白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
对于***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问题。白石公司提出***并未实际供货。根据辽宁中都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其公司曾向***提供价值为118300元货物。结合之后辽宁中都实业公司就该笔货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应***指示向***供货的事实,可以证明***已向白石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18300货物。另,在北票市公安局对***及***就案涉买卖合同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记载了***共向***供了两次货,并向***出具两张送货单,故除前述供货单外,仍存在另外一张供货单,而关于该份供货单在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描述了其记载内容,其中包括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并有***签字及联系方式。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向***二次供货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所述的交易习惯为***向***出具送货单后,由***收回送货单并向其出具欠条,结合***之后向***出具的欠条其上明确记载欠款为166000元,可以证明***向***购买价值为166000元的货物。
***作为白石公司的代理人,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白石公司承担,白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对于白石公司主张候登利并非其公司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问题。根据北票市公安局对白石公司工作人员朱兴广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在皇姑区人民法院对白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奇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载明:刘水奇曾明确表示***在白石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一职。且,白石公司所提交的其向案外人购买钢材的证据中均有***签字,另***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地的材料均由其签收。最后在吴先门与齐林志的案件中,白石公司自述***所欠的工程材料款亦是通过白石公司向上述双方当事人支付。且在已生效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00051号判决中白石公司亦为***的行为向案外人承担了付款责任。故无论是从***的身份,还是从白石公司已实际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都可以看出白石公司认可***的对外代理其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再,即使如白石公司所述,***为沈阳市天柱装饰材料厂代理人。但根据白石公司与沈阳市天柱装饰材料厂签订《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第一条记载,在材料、设备供应商开具了不欠款声明的基础上、材料、设备采购发票由承包人报销即白石公司报销。结合白石公司向本院提供两张供货商开具的发票,两张发票上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白石公司,发票是由供货商直接向白石公司开具,故基于《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以白石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亦属有权代理。故,对白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白石公司提出涉工程所需的材料已向其他供应商购买,且购买量已超过实际用量,故白石公司无需再向***购买材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白石公司提供工穆家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表及穆家钢材统计表用以证明其实际购买材料已超过工程所需,但该结算表及钢材统计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所需用材量。即使如白石公司所述,工程用量已实际超过购买量,也不能否认其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可以认定,***已履行供货义务。而白石公司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白石公司继续给付,并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白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若白石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可以另行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买卖合同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于2010年8月16日向***就该材料款出具欠条,并分别于2012年10月、2014年6月向***确认欠款的事实,且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款说明亦再次对欠付的货款予以确认,同年2016年8月9日皇姑区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由驳回***起诉,2016年9月30日北票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述事实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现***于2019年7月26日起诉白石公司索要货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白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白石公司提出对案涉买卖合同、欠条及辽宁中都实业送货单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在白石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合同及欠条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无法鉴定出字迹的形成时间。且,即使鉴定出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亦无法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得出双方存在虚假买卖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白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若白石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可以另行诉讼。
关于白石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沈阳天柱装饰材料厂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对白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辽宁白石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