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4民初358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盘锦红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全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文,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辽宁北港(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汉族,1949年2月7日出生,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超,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与被告***、**、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文、王文利,被告***、被告**、被告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14376.06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或保险理赔款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LG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洼区赵圈河镇苇海路红海滩景区接官厅北侧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辽LGZ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辽LG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秀东、朱佩田、李海军、姜凯香、常久朋、辽LGZ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大洼公交认字(2017)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辽LGX**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是我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交警队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户籍性质来确定;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计算到原告定残的时间;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10000元的数额进行赔偿;交通费同意按照500元的数额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比例系数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14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辽LG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盘锦市大洼区赵圈河镇苇海路红海滩景区接官厅北侧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驾驶的辽LGZ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辽LG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姚秀东、朱佩田、李海军、姜凯香、常久朋、辽LGZ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姚秀东、朱佩田、李海军、姜凯香、常久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在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9月14日入院,2017年12月11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股骨颈骨折,肺挫伤,左侧5、6肋骨不全骨折;实际住院88天,护理级别为Ⅰ级护理8天、Ⅱ级护理80天。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0日入院,2018年9月1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颅脑缺失,颅脑损伤术后;实际住院18天,护理级别为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6天。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5日入院,2018年9月2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实际住院3天,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3天。
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6752.36元。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我院申请鉴定,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向我院申请鉴定,就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法定程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申请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申请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确定人身损害误工期为365日。被鉴定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九级;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开颅手术的伤残程度应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额叶软化灶的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营养费1635元(15元/天×109天),护理费为13743.31元(Ⅰ级护理10天为2309.80元+Ⅱ级护理99天为11433.51元)。误工费29160元(243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160967.80元(34993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5.90元(25379元×17年×23%÷2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辽LG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为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大洼区新兴镇园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代抄单;劳动合同;盘锦红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发放工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1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就诊情况以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其驾驶辽LG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额不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意见,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非农业家庭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盘锦红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发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5688.06元(医疗费126752.36元+营养费1635元+伙食补助2180元+护理费13743.31元+残疾赔偿金160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5.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9160元-120000元)×70%。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866.31元[(医疗费126752.36元+营养费1635元+伙食补助2180元+护理费13743.31元+残疾赔偿金160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5.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9160元-120000元)×30%-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四、被告***、被告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8元,由由被告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0.60元,由被告**承担1127.4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盘锦旭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吉冬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