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主楼7层708房间。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审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扣除工程款5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施工队在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打架,而且被上诉人在工地拖延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后由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施工,致使上诉人被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罚款共计52000元,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将罚款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被上诉人施工队在工地打架、拖延施工产生的上述52000元罚款理应从上诉人主张的承揽费中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天幕公司支付承揽费220541.6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4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欠款付清之日,利率按LPR计);2.诉讼费用由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天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之间有钢结构施工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7日***与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对账并签订安盛工地项目和新富机械项目结算单,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安盛工地项目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欠***165656.6元(113873.77元+51782.83元);新富机械项目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欠***1666085元。2018年2月2日***与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确认2015年5月22日到2018年2月2日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共向***支付112200元。2018年2月12日,**妻子***向***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28日,**妻子***向***转账10000元,附言:代**转。2019年2月3日,**妻子***向***转账10000元,附言:代**转。2020年8月30日,***向***转账5000元,附言:代**转款。2020年11月8日,***向***转账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天幕公司欠付款项的认定。法院分析如下: 一、2015年2月7日***与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对账并签订安盛工地项目和新富机械项目结算单,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对以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2015年2月7日与***对账,再依据2015年2月7日之前的转账记录对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对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安盛工地项目和新富机械项目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法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两对账单可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欠***工程款331741.6元(113873.77元+51782.83元+166085元)。 二、2018年2月2日***与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2015年5月22日到2017年5月12日的付款明细,证明期间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共向***支付112200元,其中2016年8月21日的1000元,***称是**支付给***孩子升学红包,但对方否认。当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对该1000元,法院认定为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共向***支付112200元。截止2018年2月2日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欠***工程款219541.6元(331741.6元-112200元)。 三、2018年2月12日以后,**妻子***及***向***转账37000元,***称系使用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资质与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承包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项,但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予以否认,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2月12日以后转账的37000元与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承包安装工程的关系,故法院确认上述37000元系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清偿。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欠***工程款182541.6元(219541.6元-37000元)。***与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若因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 四、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要求***承担其与山东安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甲方罚款结算书》中确定的罚款52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五、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是天幕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即天幕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254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2541.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对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对***所负的案涉债务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负担392元,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191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系案涉52000元应否从承揽费用中扣除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作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在诉讼中对应审理调查并在判决中予以说理论证,其有关52000元罚款由***承担证据不足的认定,能够与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合,也与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亦与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二审上诉事由,不足以推翻一审的上述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天幕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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