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佡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舒钰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各项经济损失74689元,对其中有异议部分38819元。2、上诉费用由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以价格结论评估书中有38819元与判决不符。评估报告中有一项对消防管道维修费用与君恒公估报告不符。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消防管道损失有一部分不存在。评估报告只能对价格进行鉴定,不能对是否有实际损失进行鉴定。
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北京君恒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对吴家岭隧道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君恒公估报告中少了5项内容,评估时我方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场。所以我方提出要求重新评估,对遗漏的5项进行评估。
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468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一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是38819元,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该份公估报告遗漏了我方损失维修报价的5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未评估,这5项分别是运输费、管道补偿器、电伴热系统、管道试压和封道设施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时未通知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与赔付的第2项内容“经过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第三者多次沟通与协商,双方最终同意,无第三方签字;此份公估报告是2014年8月19日完成的,有效期一年,现已过有效期。2014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和评估,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吴家岭隧道消防管道维修报价内容进行评估,维修报价共计12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仅对其中的7项进行了评估,剩余的5项未评估且没有说明情况,法院视为存在损失,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7项内容的价格法院予以确认,未评估的5项系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遗漏内容,法院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辩称仅造成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870元,法院不予采信;2.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金额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该份评估报告中无异议部分与公估报告评估内容相同,共计7项,金额为35870元,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中有异议部分共计5项,认为金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项在事故中受损。本案发生时间较长,现场不存在复原的可能性,法院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遗漏的5项内容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是3.8819万元,该评估报告是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遗漏内容的补充,法院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不予采信;3.承包合同、吴家岭隧道管线长度、货物及安装调试价格汇总表、照片、吴家岭隧道受损设施维修过程证明、吴家岭隧道维修报价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不予认可,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还原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受损失项目的价格认定,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承保辽AP***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689元。关于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需要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700元。综上所述,对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诉讼请求,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689元;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4689元。二、被告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409元),由被告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遗漏的5项内容,是否进行赔偿。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不应对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遗漏的5项内容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收到鉴定书后,一审承办法官告知各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于本鉴定书送达十日内申请复议并提交书面材料,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没有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和复议申请。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李羿霏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