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4168号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石拉村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260374949。

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辽宁朗泓添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3371113C。

法定代表人:佡广义。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至2015年签署多份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丹东、鹤大高速公路工地现场进行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付30%定金,货到现场付至货款的90%,安装验收后付清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供货、安装、调试和售后义务且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根据合同及最终供货数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防火门制作安装价款

598000元,现被告共付58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求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卷帘门23樘,单价26000元,金额总计598000元。按需方要求制作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高速公路),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货到工地需方当场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到现场安装后付至货款的90%,验收后付清余款。按《合同法》执行,如供方、需方双方未按合同条款执行未按期付的每日按应付款额1%付违约金,8月31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180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应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含旭

书 记 员  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