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2180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周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3371113C。
法定代表人:佡广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85.00元,并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因隆河谷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ST-2019-NO.19100759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等设备,合同价款为86163.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60日内结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54385.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
证明目的:2019年9月23日,因隆河谷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ST-2019-NO.19100759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等设备,合同价款为86163.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60日内结清全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需方(指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指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证据二、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
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54385.00元。所发货物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根据收货回执单原告最后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扣除合理在途时间五日,货物最迟应在2019年12月11日前到达现场,根据购销合同货到60日内付清全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2月11日前付清全款,对于起诉状中的起算点2020年2月15日不再变动。
证据三、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作为法人企业的主体情况及现状。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上所载明信息相一致。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与被告诉讼支付给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300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购销合同之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9月23日,因隆河谷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ST-2019-NO.191007594,合同总价款为86163.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6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54385.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产品,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54385.00元,并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4385.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