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3371113C。
法定代表人:佡广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冰,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采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石拉村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260374949。
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晓慧,辽宁朗泓添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人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被告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为辽宁高速提供的防火卷帘施59.8万元施工合同只支付了两笔货款,分别是40万元和18万元,因此判定我方欠被告方1.8万元。这与事实不符。双方为辽宁高速2014年-2015年为辽宁高速共签订三份产品供货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1013合同金额517194元;2014年0416合同金额45900元和2015-SY-06合同金额598000元,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161094元,并约定待工程验收后付清尾款(辽宁高速建设要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为这三份合同分6次共支付货款(含安装款),金额:971900.00元。此工程在2016年3月辽宁高速使用方验收时,由于产品性能和安装质量等问题,没有顺利通过验收提出整改。我们双方经协商,后期整改对方无力完成,由我方代为执行,三份合同最终决算欠款价格为18万元,我方于2016年4月支付18万元,已将我们双方在辽宁高速的合同全部执行完毕。
被上诉人人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方提交两次电话录音,与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是我方与对方公司的对接人员,对方承认欠我方货款,双方从2012、2013年就开始合作,到最后欠18000元左右,不止有三个合同,至少五份合同
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卷帘门23樘,单价26000元,金额总计598000元。按需方要求制作并提供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高速公路),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货到工地需方当场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到现场安装后付至货款的90%,验收后付清余款。按《合同法》执行,如供方、需方双方未按合同条款执行未按期付的每日按应付款额1%付违约金,8月31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180000元,尚欠货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应予支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人和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盛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经查,人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总价598000元,江盛公司已付580000元,余额18000元尚未支付。江盛公司上诉主张,因产品质量和安装出现问题,人和公司无力整改,由江盛公司代为执行,双方曾达成协议最终决算价格180000元,江盛公司支付180000元后,双方已经两清,互不相欠。对该项主张江盛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且江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与电话录音所能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在电话录音中,江盛公司的佡艳称无钱支付货款,其并未否认欠款事实。综上,江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盛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江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江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