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3民初2767号 原告:**,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佡广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辽中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资1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其延期支付的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份为被告所承包的隆河***房地产消防工程消防电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直到2022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22年3月2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消防电工,穿线及安装设备工作。2020年春天,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接洽,由***安排为隆河**昇房地产消防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针对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农民工工资15000元,定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结清(***项目)。欠款人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6058”。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落款处未加盖公章,被告***在签名处捺印。被告出具该欠条后,一直未给付劳务费,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由被告***安排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签字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结清劳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或***代表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