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I34号。 法定代表人:佡广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35房间。 负责人:***。 上诉人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信邦公司)、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江盛大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双方借款毫不知情,而且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真实情况也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论真实与否,依法对上诉人均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可疑,而且签订双方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而且上诉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合同不管真实与否,均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即使是真实的,实际借款人也是***个人,与公司无关,出借方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借方大连百信邦公司对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明知的,其故意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大连分公司、***签订合同,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双方故意合谋坑害上诉人沈阳江盛公司,一种就是借款是借给***个人的,否则,出借方如果想借给公司,出借方完全应该要求上诉人沈阳江盛公司**。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一审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与***个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明确承担责任主体及借款是否真实,也应追加***个人参加诉讼。本案借款存在虚假的可能,一审申请法院调取本案借款资金流向,一审法院没有完全调取。通过调取本案资金流向,尤其是该笔借款是否汇入***帐户,然后***帐户又汇入哪里,可以查清本案借款是否真实,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如将借款转给个人,可以明确借款主体是个人还是公司,即使借款主体是公司,***自己使用也可能涉嫌职务侵占,如出借人对此明知也涉嫌共犯,上述这些问题都影响借款的效力、借款是否真实、承担责任主体等等。需要***个人参加诉讼及调取案涉资金的流向,才能真正查清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草率判决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百信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分公司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案涉借贷关系主体为我公司和***个人的异议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大连分公司公章。同日,我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大连分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大连分公司向百信邦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大连分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将上述款项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借贷双方为百信邦公司和大连分公司,百信邦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连分公司支付借款,大连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沈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异议与公司法、民法典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资金流向明确,我公司提供的《公司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大连银行**支行出具的《转账支票》、《交易明细清单》、大连银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账号查询交易对手表》,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借贷双方为百信邦公司和大连分公司,且大连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将该笔借款存入其银行账户。上诉人主张遗漏***为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借款可能虚假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盛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是上诉人的大连分支机构,借款事情和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佡广义电话沟通过,他说,你分公司就自己经营自己弄,但是没有说这个钱分公司还,还是总公司还。 百信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百信邦公司(出借方)与江盛大连分公司(借款方)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无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且有江盛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当日,百信邦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凭证号为××)向江盛大连分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6月8日存入该公司银行账户。因江盛大连分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19年6月7日,百信邦公司与江盛大连分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出借方经审查,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延期到2020年12月31日偿还,延期后出借方、借款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江盛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加盖个人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江盛大连分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江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本案中,江盛大连分公司系江盛公司设立,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江盛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虽然江盛公司提供了两份《合作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即便《合作协议》真实,二被告间的经营方式存在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与江盛大连分公司从事合法经济往来的善意相对人,故江盛大连分公司有权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已收到该100万元并存入公司账户,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江盛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江盛大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江盛大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江盛公司辩称对案涉借款自始不知情,且未征得己方同意,原告作为出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借款人江盛大连分公司出借款项,江盛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向江盛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亦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江盛公司提出案涉款项是否偿还不能证明一节,因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就案涉款项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百信邦公司向江盛大连分公司转款100万元,现因逾期未还,被上诉人百信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判决被上诉人江盛大连分公司与江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内容及**、款项进入分公司账户)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追加***个人为当事人,未查清案涉款项的去向,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对案涉借款的使用,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诉人认为***涉嫌职务侵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