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4民初8739号 原告: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1860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35房间。 负责人:***。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I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3371113C。 法定代表人:佡广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邦公司)与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大连分公司)、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信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一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无息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一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不能如期偿还,向原告提出延长借款申请,双方于2019年6月7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延期到2020年12月31日偿还。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拒绝归还借款。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江盛大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自始不知情,第一被告从未告知我方其有对外借款并征得我方同意。原、被告自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起至今原告从未向我方进行任何身份核实以及第一被告借款权限的核实,也从未向我方追索过该笔借款。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虚假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司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转帐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转帐支票、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江盛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的合作协议、章程,以及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及银行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7日,百信邦公司(出借方)与江盛大连分公司(借款方)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无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且有江盛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当日,百信邦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凭证号为××)向江盛大连分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6月8日存入该公司银行账户。 因江盛大连分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19年6月7日,百信邦公司与江盛大连分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出借方经审查,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延期到2020年12月31日偿还,延期后出借方、借款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江盛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加盖个人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江盛大连分公司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江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与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本案中,江盛大连分公司系江盛公司设立,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江盛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虽然江盛公司提供了两份《合作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即便《合作协议》真实,二被告间的经营方式存在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与江盛大连分公司从事合法经济往来的善意相对人,故江盛大连分公司有权订立案涉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已收到该100万元并存入公司账户,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盛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江盛大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江盛大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江盛公司辩称对案涉借款自始不知情,且未征得己方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借款人江盛大连分公司出借款项,江盛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向江盛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亦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江盛公司提出案涉款项是否偿还不能证明一节,因被告江盛大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大连百信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