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终字第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9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腾街21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冬竹,江苏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7日生。
上诉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3元,减半收取2382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荣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