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陶吉祥与***、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4250号
原告:陶吉祥,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9-D座,组织机构代码7770027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陶吉祥诉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6,00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由原告支付的绍兴柯桥新开河篮球场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和2016年12月1日,原告陶吉祥与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在绍兴等地投标各类体育设施工程,中标后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给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款及原告缴纳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均为一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参与项目投标,并以其妻子任丽***银行账户向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相应的投标保证金合计206,000元(于2016年5月4日汇款25,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汇款13,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汇款46,000元,于2017年6月2日汇款122,000元),但上述工程均未中标,故相应的投标保证金均已退回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6月16日退还原告50,000元,余款156,000元至今未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合作协议、户口簿、银行回单、招标公告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按约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56,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系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投标保证金被其个人挪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吉祥退还投标保证金1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陶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原告陶吉祥负担248元,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被告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