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2执1520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男,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腾街21号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农行的存款86213.69元、冻结其一个农行账号(实际冻结金额5416.88元),冻结被执行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一个农行账号(实际冻结金额18.23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龙腾街XX室及被执行人***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XX室不动产已被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因被执行人正在自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暂不要求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南京昌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名下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
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顺光
执行员*礼兵
执行员周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