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

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淮安旗扬策略营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9922号
原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产业园科技路18号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0242936H。
法定代表人:祝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旗扬策略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办公楼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650080XE。
法定代表人:郑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怀,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告员工,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城开淮安公司”)与被告淮安旗扬策略营销有限公司(下简称:“淮旗扬营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交、陈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王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服务费45万元及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0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原告接到开发区住建局投诉反馈,被告曾违规收取部分业主服务费,住建局责令退还。经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申请由原告先行垫付客户的退款,并从应付被告佣金中扣除(原告在2018年曾委托被告代理销售部分房源,欠付被告部分佣金)。原告陆续替被告垫付了45万元服务费。被告起诉原告商品房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0)苏089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要求为被告垫付的服务费45万元,应直接从应付被告的佣金中扣除,法院未采纳原告的抗辩,建议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上述费用,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形。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进行代理销售活动,原告对于收取的服务费均知情并认可,在销售房屋、收取服务费、退还业主服务费这一系列事件里,原告与被告是一个整体。对外即向业主退款时,不论所退款项是从原告或被告的账户支出,均不影响双方是一个整体这一事实,因此即便原告向业主退还了部分款项也是整体的对外行为,该行为的效果及于整体,而非原告所称的替被告垫付的款项。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内部追偿的合同或法律基础。双方内部追偿法律规定有基于担保责任的追偿或基于合伙债务的追偿,显然原告与被告均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并且,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因此本案原告即便主张权利也应当是基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合同纠纷,而非本案主张的追偿权。2、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委托销售一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在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实际委托被告销售房屋这一事实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在2133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也就该期间产生的佣金以及原告本案主张的垫付费用发表了意见,均被开发区法院驳回。因此,本案属于双方在合同关系内互负金钱债务的情形,目前双方就合同关系尚未最终结算,原告单方要求被告先行给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3、本案涉及案外人南京众志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款项均是双方合同关系内的款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以追偿权主张权利无合同和法律基础,亦无权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其主张的款项,就双方的纠纷应当以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另案审理。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代理方)签订了《联合营销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开发的淮安·城开御园项目商铺及住宅进行代理销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诚意金、定金、售房款等均由甲方指定专人收取。”第十二条第2.1约定:“整个策划、销售过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安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守职业道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客户收取服务费,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由于被告上述违规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客户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信访,导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于2019年1月21日对原告进行书面通报并暂停原告项目的预售审批,监管资金使用等业务。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将上述事项函告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接函后24小时内完成相关客户的退款工作,同时将收取客户服务费的明细及处理方案书面盖章报备原告处。2019年1月23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因原告应付代理佣金尚未支付,现金流非常紧张,被告无法及时筹措资金对投诉客户开展退款工作。申请由原告先行垫付投诉客户的退款,并从应结未付佣金中扣除相应退款金额。此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代被告向84名客户退还了服务费4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在履行《联合营销代理合同书》过程中向客户违规收取服务费,由相关部门认定违法并责令退还,原告向客户返还被告收取的服务费后,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服务费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代理销售房屋期间,一方面以其服务行为向原告主张佣金,又同时向购房者收取服务费,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关于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政策规定,亦违背职业道德,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已知晓被告实施的行为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为保障销售项目的顺利推进,避免其商业信誉及利益的损害,接受被告委托替其向客户退还服务费45万元,系及时止损行为,故其在实际向客户退还服务费后,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鉴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向客户退款时,双方对于是否支付垫付款利息以及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2021年10月13日)为宜,原告主张以40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旗扬策略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0元以及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以上共计6795元,由被告淮安旗扬策略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5)。
审 判 员 王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鸣
书 记 员 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