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

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教产业园科技路18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祝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庶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钱增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婷,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112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钱登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淮公司)、淮安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中淮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3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虽是债权转让纠纷,但本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衍生诉讼,被上诉人所述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商业惯例。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钱孟海与中淮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于2013年8月2日开工,钱孟海通过恒远公司于同年8月13日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挂靠关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挂靠单位绝不可能在工程开工一个月不到时间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施工人。2.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中淮公司在施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还清该笔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二、钱孟海就债权事宜前后说法矛盾,明显系虚假陈述。1.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是上诉人代理人与钱孟海当面协商,后于2018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恒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具体经办人是钱孟海的儿子钱龙。但钱孟海在(2019)苏0891民初4813号案件中却陈述完全相反的意思。同一个人,出尔反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本案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法院应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2.钱孟海本人曾因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也多次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中在关键问题上陈述前后矛盾,本人亦未出庭接受上诉人质证。一审却偏听偏信其个人证言,程序上存在问题。3.本案中对于还款,恒远公司出现多处矛盾之处。恒远公司确认函中,写明“我司己于2013年9月17日指令中淮公司汇款至指定账户”。钱孟海补签的收条又落款为2013年9月10日。而陈**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还款时间相互矛盾。三、原审认定相互印证的证据均来源于同一人的单方虚假陈述,中淮公司主张归还30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忽略和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重要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提供了与钱孟海的女儿钱丽君就上述260万元汇款的微信记录,钱丽君明确该260万元与保证金无关。2.一审判决漏记重要的事实,雨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陈**汇款的260万元记账为陈**的借款,与还钱孟海的钱毫无关系。
中淮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恒远公司与钱孟海均已确认中淮公司已将300万元退还至指定账户,恒远公司及钱孟海对中淮公司不享有300万元的到期债务。2019年3月4日,恒远公司出具《通知函》已经告知城开公司,故本案所谓的债权已经消灭。二、债权转让应当基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恒远公司及钱孟海的真实意思表示。钱孟海已经在(2019)苏0891民初4813号案件谈话中说明了恒远公司平时相关事务由其处理,收条和确认函都是事实,但债权转让情况不是其经办,当时在服刑,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钱龙不知道此情况才签署了该转让协议。三、钱孟海与中淮公司不肯能恶意串通,在(2017)苏0812刑初37号案件中,已经查明钱孟海伪造中淮公司印章,导致中淮公司起诉他人返还不当得利。中淮公司没有与钱孟海恶意串通的动机。四、城开公司欲受让债权是由于钱孟海伪造中淮公司印章将两套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造成城开公司损失,城开公司应当依据相对性向钱孟海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中淮公司主张权利。且城开公司也已经起诉了钱孟海,并经法院判决钱孟海承担827万元的连带责任,城开公司只需申请执行即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恒远公司未作答辩。
城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淮公司向城开公司支付3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淮公司、恒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恒远公司(甲方、转让人)和城开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系钱孟海持股100%的个人独资公司。二、钱孟海因伪造中淮公司印章,虚构事实,骗取乙方信任,将城开御园3幢05号房屋、3幢01号房屋两套价值827万元的房子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过户至案外人钱丽君、王建明名下,致使乙方遭受巨大损失。三、乙方将城开御园项目发包给中淮公司时,中淮公司应交3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300万元系甲方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江苏银行汇给乙方代中淮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四、根据(2017)苏089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城开公司已退还全部的3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中淮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所确定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可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中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如在实际过程中,乙方在与中淮公司最终决算时抵销了上述款项,乙方同意在钱孟海对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内扣除相应的金额。3、甲方保证本协议第一项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再对该债权享有任何权利,不得再接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清偿行为,不得存在与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等侵害甲方诉权的行为,否则乙方将追究甲方及钱孟海的法律责任。4、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就债权转让的行为向中淮公司进行书面告知。5、双方就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当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4日,恒远公司向城开公司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司内部审查确认如下事实:1、我司曾于2013年8月13日就城开御园项目通过江苏银行汇款给贵司300万元,用以代为支付中淮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贵司收到款项后向中淮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据;2、我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指令中淮公司汇款至指定账户,经中淮公司授权人员经手操作,上述30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综上,我司曾与贵司签述《债权转让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我司并不享有对中淮公司的300万元债权,所以该债权转让的基础条件不具备,债权受让不成立。
2019年5月24日,中淮公司通过EMS向城开公司翁杰邮寄该确认函。中淮公司提供钱孟海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中淮公司还恒远公司代为支付给城开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60万元支付给雨田公司账户,40万元支付到本人和女儿钱丽君账户)。以上内容恒远公司及本人予以确认。
一审再查明,(2019)苏0891民初48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钱孟海进行谈话,钱孟海陈述:我独资设立了恒远公司,原来是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014年左右变更为钱登海,但他只是挂名,恒远公司相关事务还是由我处理。2013年9月10日的收条和2019年3月4日的确认函是事实,但债权转让情况不是我经办的。我和中淮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承包协议是陈**和中淮公司签订的,他和中淮公司也是挂靠关系,城开御园二期工程实际是我投资并实际施工的,但法院没有认定。中淮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需向城开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后由恒远公司代中淮公司向城开公司交纳了35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5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之后中淮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将恒远公司代为支付的300万元退还给我了,其中260万元付到雨田公司账户,另40万元付到我本人及我女儿账户,也就是由恒远公司代中淮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50万元,中淮公司之后已经向我退还了300万元,雨田公司和恒远公司有往来,转给雨田公司的260万元,我是认可的。关于债权转让的事情我不知情,当时我在服刑,因为中淮公司已经将我及恒远公司代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偿还给我300万元,所以债权转让实际上是不存在或是不生效的。恒远公司印章一直放在家中,据我推测,在我服刑期间,城开公司找到我家小孩,表示要把保证金问题处理了,所以就按照他们意思写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但是我不知情也不认可。当初交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50万元也转给城开公司了,合计350万元,城开公司还开了350万元收据给中淮公司。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89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8年11月24日城开公司与恒远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恒远公司向中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孟海,后变更为钱登海,钱孟海为恒远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100%。
一审过程中,城开公司陈述其与恒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百分之百控股股东钱孟海的女儿联系,其不认可中淮公司已向恒远公司返还保证金,称该款项系城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恒远公司是否对中淮公司享有债权。根据一审法院在另案中与钱孟海本人的谈话笔录内容以及中淮公司提交的确认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恒远公司认可其对中淮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于2013年9月全部清结。虽然城开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远公司对中淮公司享有债权,城开公司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要求中淮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淮公司是否已将恒远公司代垫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恒远公司。本案中,中淮公司提供的确认函、收条以及恒远公司实际控制人钱孟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钱孟海的证言系一审法院在前案中依职权调取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足以证实中淮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就已经按照恒远公司的要求退还了30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已归于消灭。而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书证中显示的还款时间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退还保证金的商业惯例及其提供的与钱丽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和钱孟海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钱孟海存在虚假陈述与中淮公司恶意串通情形。至于城开公司提供的雨田公司记账凭证,属于雨田公司的内部账册,其记载的收付款事由亦不足以否定钱孟海陈述的恒远公司与雨田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以及恒远公司指示付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南京城开集团(淮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