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人,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312254227。 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旅游渡假区联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54154.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去割胶,经过大渡岗盘江沙场开发区公路时,掉落在路面上的线缆将摩托车挂倒在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景讷乡派出所报案,后经查,该电缆属被告所有。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当天被送入西双版纳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脑出血、左侧枕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在住院期间让原告写下欠条,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垫付医疗费共计15675.65元后,不愿意对原告其他损失再赔偿,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并拒绝到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故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54154.7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发生地的光缆及杆路设置而言,不论线路高度、跨度距离等参数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事故发生地的光缆路在正常使用期间,从未造成任何损害事故。原告所称的被光缆挂倒受伤的事故只有可能在第三方如超高车辆将光缆线挂断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而在此情况下,我方变成了受害人,相关肇事方在将光缆线挂断后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义务,但其为妥善履行此义务,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最后,我方管理的机房相关系统于2018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反馈通讯线路发生故障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及时将相关故障信息发送给负责线路维护及故障排除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采取了积极应对措施。但事故发生距离**市区路途遥远,相关工作人员不可能在知晓发生事故的两个小时内赶到现场排除安全隐患。我方客观上无法马上消除安全隐患,而要求我方对自身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原因承担责任是超乎常理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界限的;2.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伤害后果确系我方所有光缆线造成。第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受伤与我方所有的光缆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该线路上架设有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共三家电信运营商的光缆线,其中联通公司和电信公司两家的光缆线当天均被挂断,如原告确系被光缆线挂倒所伤也有可能是被电信公司光缆线路所致;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能对路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对道路当中的异物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且未戴头盔,从而造成头部受伤。4.原告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向我方所要相关费用,并到我方办公大楼反映情况,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我方以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同意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但该支付行为不代表我方认可自身过错并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通用门诊收费票据10张、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急症科院内转诊记录单、治疗杂费单、住院病案一本、***定意见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借条三张”,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住院收据一份、《出院证》、《病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待报警三联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因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所载内容有较大出入,且该证据系同一机关作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市公安局景讷派出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复函》”,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且就上述两份报警三联单作了详细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8时许,**市公安局景讷派出所接到**报案称:“2018年9月16日03时许,其在景讷乡盘江社区11队旁(景讷至盘江社区公路上)骑摩托时被掉落悬挂在路上的电缆线挂倒致其受伤”。2018年9月16日09时许,民警出警发现现场有一掉落在地上的电缆线(后经了解该电缆线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公司电缆线),现场路上有血迹,当事人**已到**市就医。因现场无监控摄像头、在场人员,故电缆线掉落具体原因不详。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左侧枕顶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左侧乳突积液;7.软组织挫伤”。2018年11月7日,西双版纳明信***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定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076-1号《***定意见书》,其载明:“鉴定意见:**误工为145日,护理为45日,营养为60日。注明:三期是从人体损伤后之日起算,所规定的天数包含住院天数”。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其所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18年9月11日凌晨3点钟骑行时,当时天气为“有大雾,没有下雨”,车速在20码左右,当时其并未发现掉落的电缆线,而其骑行时并未佩***车安全帽;事发当时,**已昏迷,其并未意识到系被电缆线挂倒致害,而是嗣后经他人发现并告知其系受电缆线挂倒致害的。 再查明,因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5675.65元医疗费,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款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出借方联通公司借款5000元;借款人**于2018年9月21日向出借方联通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人**于2018年10月2日向出借方联通公司借款675.65元”。此外,原告还为其所作的上述鉴定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了“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即使该侵权责任系过错推定,但受害人亦应就其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中,经景讷派出所出警时查明的情况仅为“现场有一掉落在地上的电缆线、现场路上有血迹,当事人**已到**市就医”,故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难以认定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即无法认定“掉落的电缆线”与“**受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岩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