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111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
住所地景洪市旅游度假区联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智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南景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被告**原为版纳联通公司集团部客户经理,于2014年5月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名员工办理集团担保零首付送手机活动。合同约定合约期30个月,每位用户预交两个月话费772元押金,共计9264元人民币;并承诺用户押金在合约期第十三个月返还,但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该押金并未上交公司。2015年7月,经客户反映该押金未返还客户,经公司客户人员查询属实并上报,公司才得知该情况。被告**未返还押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版纳联通公司押金926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占有原告单位有关资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几组证据均不能显示被告占有单位资金的事实,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从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之时至正式离职足有一个月有余,按推理乃至原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这一个月应属离职工作手续交接期间,如有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应该早就被发现,被告也不可能顺利实现五个部门负责人签批的《离职申请流程表》,故被告是正常离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属原告单位根据《合同审批单》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在职期间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离职后应由原告单位承继合同权利义务,而不是根据客户反映未返还押金就反推被告未上交该押金,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押金9264元?
原告联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团客户单位入网合同和用户名单及联通公司合同审批单1份,欲证明2014年6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购机入网合同,该合同具体承办人为被告**。
2.联通公司领料单2份、调拔单1份、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联通公司客户经理承办与山河建设集团具体事宜及手机出库情况。
3.情况说明、山河集团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2015年7月联通公司根据客户反应,发现山河建设集团公司用户早在2014年6月30日入网初期已把合同约定的预交两个月话费共计9264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客户经理**,而**并未交回联通公司。
4.**身份信息及离职申请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经就职于版纳联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离职。
5.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欲证明山河建设集团适格主体。
6.十一位客户的身份复印件,欲证明使用手机客户的身份情况。
7.联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原告联通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延期补交证据的申请书,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本院视为其放弃补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2014年6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购机入网合同,但不能证明合同具体承办人为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联通公司客户经理承办与山河建设集团具体事宜及手机出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跨行转账,仅有金额、交易日期、对方户名、账号、行名、交易渠道,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山河建设集团汇给**用于预交话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答辩主张,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向原告联通公司调取被告离职申请流程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材料,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时经原告各部门负责人签批而离职,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并履行相关交接手续。
庭审后,本院向原告调取离职申请、工作交接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上述材料系原告提供,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离职时经过了多部门负责人的监督、审核,最终得以合理合法离职,被告离职近一年,本应由原告单位承担地合同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离职申请、工作交接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本院传被告**作询问笔录,其认可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到其工商银行帐号为6222082509000069547帐户上,金额为9264元,但该款已上交给公司的***,因离职时收据未带出,故现不能提交收据。本院传***作了询问笔录,其否认收到**曾交过9264元款项给她。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联通公司客户经理。2014年6月,原告联通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每一户合约计划自愿预存两倍套餐月费的不可退预存款,该预存款在原告联通公司系统中冻结12个月(办理次月开始计算,对应合约计划生效开始),在12个月后原告联通公司系统自动解冻返回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联通公司处领取iphone5s16G手机,规格为358777057680788、358777057551443、358777056852115、358777056715395、358777057878291、358777057809098、358777056372395、358777057749146、358779056699355。2014年6月30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跨行转账到**的中同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509000069547,金额为9264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联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联通公司**所在部门、综合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确认**工作交接已完成、无欠款、话费、各类保险、工资情况等后,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18日,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期间收取押金未上交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经本院向**核实,其陈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电子银行跨行转账到**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22082509000069547,金额为9264元,但收到该款后,她已将该款交给被告后台人员***,***否认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曾系原告联通公司员工,在其离职时,原告已就工作交接、欠款、话费、各类保险、工资情况等问题对被告**的离职进行审核并在工作交接表中确定被告**无欠款,并已结算清楚,现被告**离职后近一年时间原告联通公司主张被告**收取手机押金后未返还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押金9264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琼
审 判 员 邓 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玉 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