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旅游度假区联通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31225422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版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版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版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诉,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8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驳回了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场地占用费的形式判令上诉人承担15000元属于判非所诉,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组织双方对是否应当收取场地占用费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取证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当中要求按每年12000元租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共8万元,按此条件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期间应截止至2017年6月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11月止共15个月的场地占用费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计算期间。二、设备未能拆除系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版纳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7日、8月14日两次到设备所在地准备拆除相关设备,但被上诉人以租金未解决为由不允许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入房间,致使设备至今未拆除。三、一审判决认定每月1000元场地占用费无依据且过高。 ***辩称,一、租金问题和设备占用费与房租问题是事实上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拆除401号房的设备,因为被上诉人的房租30多万一年,上诉人拖着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租出去,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让上诉人拆除设备。上诉人从来没有来拆除设备,一审判的租金很低,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没上诉的原因是为了让上诉人尽快拆除设备,被上诉人好对外出租整栋楼。三、2010年的时候被上诉人的房子是宾馆,一间房一个月1000元租金已经很低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租房合同;2.判令联通版纳分公司支付租金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通版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经***及***同意,联通版纳分公司在***承租***位于**市民航路51号1幢房屋中的401号房用于通信设施的安装。***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于2012年5月9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人寿版纳公司承租***位于**市民航路51号1幢房屋,共898.91平方米及一院全部面积,其中一层为二间门面房、二至四层为公寓式房间,共28间房屋,租期为五年,即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364500元。合同订立后,经***和太保人寿版纳公司同意,联通版纳分公司继续使用***位于**市民航路51号1幢房屋中的401号房用于通信设施用房。***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同意,延期至2017年7月太保人寿版纳公司搬离。现联通版纳分公司仍继续使用***位于**市民航路51号1幢房屋中的401号房用于通信设施用房。 另查明,联通版纳分公司至今未向***或者太保人寿版纳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联通版纳分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与联通版纳分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解除与联通版纳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本案中,联通版纳分公司基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先后承租***的房屋,经***、***和太保人寿版纳公司同意在***、太保人寿版纳公司承租***的房屋安装使用通信设施,在房屋租赁期内,该房屋使用、收益权先后归***、太保人寿版纳公司,***无权向联通版纳分公司主张在租期内的该房屋收益。因此,***要求联通版纳分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房屋租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不予支持。***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终止,联通版纳分公司现仍使用该房屋,联通版纳分公司有义务支付自2017年8月起的该房屋占用费。因此,***要求联通版纳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根据***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及结合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实际,确定太保人寿版纳公司租房租期后联通版纳分公司使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每月1000元,即联通版纳分公司应支付***房屋占用费为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15个月×1000元=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联通版纳分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1463元、联通版纳分公司负担337元,并由联通版纳分公司向***径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及被上诉人沟通将401号房用于通信设施的安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与***沟通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沟通,而且房屋并未实际使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同意上诉人将401号房用于通信设施用房不当,实际情况是经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沟通,该房用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弱电房及网络通信设施使用,并未与被上诉人沟通;对一审认定上诉人仍继续使用401号房至今有异议,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现在并未使用401号房。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从未与被上诉人沟通使用401号房,但上诉人通信设施实际占用401号房至今,且使用情况并非处于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401号房系经被上诉人同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1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提供网络通讯服务的公司,网络通讯设施是其提供网络通讯服务的基础,作为其提供网络通讯服务的基础,网络通讯设施占有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网络通讯设施所占用的房屋应由他人承担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设施所占用房屋的费用。一审虽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并未成立,但因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房屋而针对此作出处理,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一致,上诉人认为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范围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租金截止至起诉之日止,一审判决对于2010年10月至2017年7月此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支持进行了论述,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租金截止至2017年7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与太保人寿版纳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市场租金,确定上诉人应按1000元/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上诉人认为一审确认的房屋占用费标准过高,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版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