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执184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
身份证号:2114211965××××××××。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绥中县。
身份证号:2107231969××××××××。
被执行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83691M。
法定代表人马玉波,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受害者损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9)辽142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111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1421执184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收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长东
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连富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教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