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国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国常,男,194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执行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子豪,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83691M。
被执行人: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2-37。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系该公司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77230628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国常与被执行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一案中,本院曾于2020年6月23日以(2020)辽1421执保202号案冻结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户,存款为1,583,479.50元。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2020)辽1421执保民事裁定书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对2020年辽14**执保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情况存在异议,据此提出如下两点申请:1、请求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丹东振兴支行,账号:21×××51,及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丹东银行丹东分行,账号:01×××70)的冻结。2、请求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指定账户进行冻结,解封其他账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沈国常2020年辽14**民初2610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20年辽14**执保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申请人财产人民币计1,583,479.5元整。贵院对申请人10个账户进行了冻结,其中有一个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为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丹东振兴支行,账号:21×××51;并有一个安措费专用专户: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丹东银行丹东分行,账号:01×××70。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帐户资金。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其目的是确保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具有专款专用的显著特征。因而,缴存在安监站专户上的安措费,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应作为建设方或施工方的财产而冻结或扣划。
以上账户的冻结,已经对我司的农民工工资开资及工程的正常运转造成了影响,给我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向贵院申请对该执行案件情况进行确认,对以下账户进行解封: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丹东振兴支行账号:21×××51;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丹东银行丹东分行账号:01×××70另经我方在银行查询,贵院冻结金额为3,468,797.19元(详见附件冻结账户明细),远超裁定冻结金额1,583,479.5元,且目前冻结的账户中仍存在专用账户,故为避免对我司造成不利影响,也为方便贵院的管理,我司申请解封除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于洪支行,账号:03×××59(现冻结金额595,000元)及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账号:21×××99(现冻结金额687,000元)以外的其余账户,我司向贵院提供我司的另一账户(户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南顺城支行,账号:12×××66)作为除以上两账户外剩余301,479.5元的冻结账户。
申请执行人沈国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沈阳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沈国常与被执行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20)辽1421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辽1421执保202号执行裁定,冻结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户,存款为1,583,479.50元。202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续行冻结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冻结限额为人民币1,583,479.5元”的(2020)辽1421民初2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年6月22日以(2021)辽1421执保262号案立案执行,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辽1421执保26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2020)辽1421民初2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保全完毕。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9户,解除冻结10户,实际冻结9户,共冻结存款1,583,553.95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3户、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9日1户、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5日1户、自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4户。实际冻结9户为:1、开户网点:盛京银行沈阳市于洪支行;帐号:03×××59-0001;2、开户网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铁支行;帐号:21×××52-1;3、开户网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辉山支行;帐号:21×××34-1;4、开户网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北支行;帐号:44×××40-1;5、开户网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帐号:21×××99-1;6、开户网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振兴支行;帐号:21×××51-1;7、开户网点: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帐号:01×××70;8、开户网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沈阳市浑南区支行;帐号:20321011200100000220771000156;9、开户网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帐号:2032110810010000025381000156。该9个帐户于2021年冻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1,583,553.9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辽1421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1421执保202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1421民初2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辽1421执保262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申请解除其名下的两个帐户(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丹东振兴支行;帐号:21×××51;2、开户行:丹东银行丹东分行;帐号:01×××70)的冻结的请求是否成立。异议人认为案涉两个帐户分别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帐户及案措费用专用账户,但异议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异议人提出本院冻结金额为3,468,797.19元,超过裁定书裁定的冻结金额(1,583,479.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实,异议人提交的冻结明细与事实不符,本院于2021年实施冻结时实际冻结金额为1,583,553.95元,比(2020)辽1421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辽1421民初2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冻结金额仅多100元,不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情况。综上,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伊娜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有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取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